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饶**、第三人饶照飞、冯**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饶*、第三人饶照飞、冯*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饶照飞、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邹*霈诉称:2011年底,饶*、冯*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邹*霈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邹*霈出具抵款说明予以确认,但一直未能归还。2011年3月,饶*、冯*之子饶*曾向两人借款300000元,此款已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但两第三人向邹*霈明确表示碍于亲情,不会通过法律手段要回借款。邹*霈故诉请判令:一、饶*支付邹*霈200000元,邹*霈并有权行使饶*、冯*对饶*房产的抵押权;二、由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饶胜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

饶*、冯*辩称:其没有向邹*借款。饶*本来欠邹*300000元,邹*找不到饶*,就找饶*、冯*还钱。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饶*、冯*代饶*归还300000元,邹*把她的200000债权转让给饶*、冯*,饶*、冯*愿意以饶*名下的两间门面房作价500000元还款。双方在按原方案执行,邹*收取了14400元的房租;邹*原200000元债权里面涉及银行贷款,饶*也已代还了34398元。如果邹*不按照原来的还款方案执行,那就直接找饶*还钱,饶*、冯*将200000元债权退还给邹*。

邹*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邹*的主体资格;2、抵款说明一份,证明饶*、冯*确认欠邹*200000元,至于用什么房子抵押,用什么方式还款,不影响还款的主体;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饶*向饶*、冯*借款300000元,该笔债务2014年4月1日到期;4、房屋产权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饶*将房子抵押给其父母的事实。

因饶胜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饶*、冯*针对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饶*、冯*无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邹*所递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因对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饶照飞向邹*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向邹*出具抵款说明予以确认。后邹*索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1年3月,冯*之子饶*曾向其借款300000元,饶*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房屋一套办理了该300000元的抵押登记。该3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但饶照飞向邹*明确表示碍于亲情,不便通过起诉要回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饶*、冯*以抵款说明的形式明确邹*有200000元款项在饶*处,且饶*与冯*系夫妻关系,故饶*、冯*对该200000元款项负有偿还的义务;二、饶*向冯*借款300000元已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且饶*用其房产也为该300000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饶*、冯*明确表示碍于亲情,不便通过起诉要回该款项。饶*、冯*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邹*的债权利益。故本院对于邹*要求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饶*、冯*的债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饶胜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邹*200000元。

二、如饶胜敏未按上述方式履行,邹霈霈有权申请拍卖、变卖饶胜敏所有的位于本市花山区和平村21-2-18号房屋并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