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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平区**村民委员会区中村民小组与福建省南平**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平区*村民委员会区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与被告福建省南平*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第三人延平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员会)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负责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诉称,2005年间被告因闽江防洪加固工程的建设需征用原告的菜地,2005年11月3日西*委会与被告签订《南平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涉及原告被征用的菜地2.195亩,按协议的约定:原告的2.195亩菜地被征用时,被告先暂时按每亩6万元支付征地补偿费131700元,该补偿单价为暂定价格,待西区开发办的统一征地补偿标准出台后,被告应按面积补足征地补偿费。2005年11月16日西*委会与原告就上述协议签订下拨征地补偿费。2005年11月26日西*委会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将征地补偿款下拨至原告账户。但是至今西区开发办未出台统一征地补偿标准,为完善全区征地补偿制度,2013年12月9日延平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全区统一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按此方案计算,被告还要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差额111589.4元,对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未予解决。为此,原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合同法》第73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闽江防洪公司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差额共计11158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征地协议已履行完毕,第三人不存在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事实,故原告代位权之诉,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与第三人西芹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南平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协议书》(下称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依约给予第三人各项补偿款,第三人亦退地给答辩人用于防洪工程,工程至当年年底结束。2008年6月18日,土地管理部门将征地差价补偿保证金返还给答辩人,至此答辩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征地协议书》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终止。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第三人并不享有对答辩人的到期债权,故原告对答辩人提起代位权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应当指出,涉案的2.195亩菜地为水口库区已征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对已被征用的土地并不负有二次补偿的法定义务,但因防洪工程的紧迫性,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答辩人就涉案菜地仍予以了二次补偿,已充分展示了答辩人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对农民利益的保护。现原告还诉请给予补偿,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触及整个社会对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土地可以接受的底线。还应指出,答辩人就涉案土地的征用,在与第三人商定补偿标准上是十分慎重的,延平区政府对浦南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标准中,商品菜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4.8万元,而答辩人给予的补偿标准是每亩6万元,已经超过同期同类征地补偿标准的20%,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还考虑到合理的期间内政府相关部门会制定更为有利于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标准,所以在《征地协议书》第五条还特别约定“甲方在征地中,因西区开发办统一征地补偿标准未出台,甲方应一次性付壹拾万元保证金汇入延平*中心征地专户,作为将来补足西芹、兴华、洪溪三个村的征地差价的保证金。”履行过程中,一直到施工结束,延平区西区开发办并未出台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故在此情况下,2008年6月18日,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延平区西芹镇国土资源所才将答辩人所缴交的10万元征地差价保证金退还答辩人,这充分证实涉案的征地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二、答辩人与第三人在《征地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无论是第三人还是原告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答辩人与第三人在《征地协议书》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近9年,征地差价保证金返还至今也已过6年,原告现提起代位权之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涉案补偿标准已超过同期其他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不能适用2013年延平区政府出台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我国对征地补偿实行的法定补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因此,涉案土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合理应当也必须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2005年期间,与涉案征地行为发生最为接近的征地项目及补偿标准是《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南高速公路延平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延*(2005)50号)中所附的征地补偿标准,对涉案征地补偿标准是否合法、合理具有极高参照价值。该标准是延平区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制订和颁布的。在这一补偿标准中,商品菜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8万元,而答辩人对涉案菜地的补偿为每亩6万元,已远高于浦南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标准。至于原告现诉请按照延平区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所颁布的《延平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所附的征地标准,对其被征土地进行补差,不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该征地补偿标准的适用范围,更不符合《征地协议书》第五条的本意,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芹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但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其答辩如下:答辩人对2005年11月3日答辩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南平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及2005年1月26日答辩人与原告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下拨南平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归原告西芹*委员会区中村民小组,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花名册一份、会议决议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南平市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1月3日西*委会与被告签订《南平市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与原告被征用的菜地2.195亩,被告现暂时按每亩6万元支付征地补偿费131700元,该补偿单价为暂定价格,待西区开发办的统一征地补偿标准出台后,被告应按面积补足征地补偿费。

证据4、关于下拨南平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11月26日西*委会与被告签订下拨征地补偿款的协议,协议同时约定西*委会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将征地补偿款下拨至原告账户。

证据5、延平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9日延平区人民政府出台了全区统一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按此方案,原告被征收菜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的补偿标准为42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闽江防洪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花名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民大会的决议行使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附带表的签字本身是否属实无法进行核实;对于证据2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征地补偿这个协议,在证明对象、证明内容上要结合征地补偿协议的各个条款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4关于下拨征地补偿协议,由于这份协议签订方式西*委会和区中小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延平区政府出台的补偿方案,虽然在官网上进行公示,对其本身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不适用于本案当中的征地补偿协议,原因在于:“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发布是2013年12月9日。2、针对补偿标准的计算基础是按被征用土地2010年-2012年三年平均亩产值作为计算,涉案的被征用土地发生的时候是2005年,不可能用一个在被征用五年之后的亩产值为基础来计算五六年之前的征地补偿费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系第三人西芹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南平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征地补偿关系,即2005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防洪加工工程征地协议书,就涉案菜地的补偿价格约定为每亩6万元。

证据2、《汇款凭证》、《经费结算单》、《汇款通知》《收款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征地补偿款已付清,即2005年11月24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及征地差价补偿保证金全额汇入延平区西芹镇国土资源所账户。

证据3、《入账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即2008年6月18日,延平*土资源所将被告缴交的10万元征地差价保证金退还给被告。

证据4、《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南高速公路延平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已超过政府规定的地补偿标准,2005年浦南高速公路延平段商品菜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8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因为是同一证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被告方提出的举证意见不同意,在这份协议书里面就征地补偿款的价格,是做了约定,当时被告承诺暂定每亩6万元,还有一个前提就是说这个价格是暂定的,待西区开发办统一征地补偿标准出来后按面积予以补足,这个约定就是给予原告一个期待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足是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2汇款凭证转款凭证等真实性和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将支付的征地补偿费转入西芹镇土地所的行为,就证明了被告同意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征地补偿费增加部分给予预付;对证据3,入账通知书和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将已预缴的征地补偿金的差价故意不履行其征地补偿费的支付义务,通过与西芹国土资源所相互串通将10万元的差价收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是浦南高速的,用此标准来证明,是与本案是无关联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且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西芹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2005年11月3日,因闽江防洪加固工程的建设需征用土地,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西芹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平电机厂厂区防洪加固工程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征用第三人西*委会的土地7.335亩,其中商品菜地4.355亩,水田2.98亩,占用水口库区已征用的商品菜地2.195亩。二、征用补偿单价:商品菜地按每亩96668元,水田每亩按30758元,已征用的菜地按每亩60000元计算;三、本协议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单价为暂定价格,待西区开发办的统一征地补偿标准出台后,按面积予以补足。五、甲方在征地中,因西区开发办统一征地补偿标准未出台,甲方应一次性预付壹拾万元保证金汇入延平*务中心征地专户,作为将来补足西芹、兴华、洪溪三个村的征地差价的保证金。”2005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将征地补偿款共计951714.89元打入西芹镇国土资源所。当日,被告*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西芹镇国土资源所。原告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被征用的菜地2.195亩,按协议的约定,按每亩6万元的征地补偿费为131700元。2005年11月26日西*委会将131700元征地补偿款下拨至原告账户。后因西区开发办未出台统一征地补偿标准,2008年6月18日,西芹镇国土资源所将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汇给被告*公司。现原告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根据2013年12月9日延平区人民政府出台的《延平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差额111589.4元,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提起的系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代位权诉讼中,原告西芹村区中村民小组作为债权人,第三人西芹*委员会作为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西芹区中村民小组应与作为第三人的西芹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确定的,此种债权的存在是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第三人西芹村民委员会欠其相应的债务,其向本院主张的代位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西芹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平区*村民委员会区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延平*村民委员会区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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