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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增**限公司与青岛滨**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增*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滨*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案经青仲裁字(2002)第322号裁决书裁决,一直执行未果。被告竞买取得第三人AB车间所占用部分土地,未竞买取得第三人所有的AB车间,但被告却擅自拆除了AB车间,减少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代位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代偿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78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代位权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答辩。

查明,青岛经济*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曾以青岛*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3月7日作出青仲裁字(2002)第322号裁决书,裁决青岛*限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向金*司支付347801.5元。后青岛*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提交青规定字(1995)第148号文件及附图、951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规建审字(1997)第5012号建筑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附图、青公消建第2000020号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经青岛*理局、规划局、公安消防局、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批同意,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于2000年7月19日合法建成并取得A、B车间所有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指向的工程看不出与本案有何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图上用铅笔标注的A、B车间系原告为第三人所建的,无法证明是被告拆除了该两间房屋。原告还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经执行法官现场调查确认系被告拆除了原属第三人所有的A、B车间。被告认为录像形成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且谈话人要求案外人指认的工作范围从录像中反映不出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随手所指的,不能看出与本案有何法律关系。

经本院询问原告,其所称的原属第三人所有的A、B车间权属登记情况,原告称第三人未办理该处房屋的权属登记,并称该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系第三人。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所称的A、B车间所属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并非企业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增*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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