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沧州融信农村商**限公司与蓝星石**南分公司、蓝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沧州融信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星济**司、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原审第三人沧州市南**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孙**、邱**,蓝星济**司和蓝**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徐**到庭参加诉讼,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融**行一审诉称:2012年5月4日、2012年12月14日,富**司向我行分两次贷款各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12月13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富**司至今没有还款。2013年5月富**司经营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王**也失去联系,已经无法履行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5月13日,富**司共欠我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2.88万元。富**司与蓝**公司存在业务来往,蓝**公司欠富**司货款至今未付,富**司怠于行使债权。故融**行代富**司向蓝**公司主张债权。因蓝**公司是蓝**司的分支机构,故蓝**公司与蓝**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蓝**公司、蓝**司向融**行支付欠富**司的货款2012.8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蓝**公司一审辩称:融**行的代位诉讼不符合法定要件。1、本案中融**行对富**司的债权事实上并没有全部到期,其中沧融农商借字(2012)第27102012040292号企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为2013年12月13日,起诉时未到期。2、融**行以富**司的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来证实富**司的财务状况恶化显然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代位权的诉讼法定要件。3、蓝**公司与富**司的债权事实不清,双方存在供货质量、数量争议,债权的数额无法确定。事实上,富**司与我公司之间在诉前保持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事实和情形,富**司向我公司送货要符合国家油品标准,数量达到国家计量衡标准,双方经对账核准供货数量后,然后由富**司向我公司开具正式发票,这是我公司与富**司付款的前提要件。事实上,我公司按约定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比如说我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付款400万,同年4月27日付款800万,同年5月8日付款500万,可以证实双方是一个正常的业务往来,剩余的部分货款只是双方没有对账,富**司送货的过磅单、验收单至今没有返还。4、因富**司所供货物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就存在的油品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达成合意。根据双方约定,富**司供货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我公司有选择要求富**司降低价格、退货,还要求富**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造成的运输费、仓储费、化验费、停工费以及其他损失或解除合同。综上,融**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蓝**司一审辩称:同意蓝星济**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融信银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5月4日,融信银行与富**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富**司向融信银行分两次分别贷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8.2‰和7.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融信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23日,富**司按时偿还借款利息。

蓝**公司三次付款共计1700万,最后一次付款在2013年5月8日,故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

蓝**公司主张,该采购合同是双方在供货过程中签订的,最初供货是在2013年4月中旬左右,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该份采购合同。根据蓝**公司的记录,富**司大概供货价值3000万元左右货物,合同尚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因为富**司没有将过磅单反馈给蓝**公司,富**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尚不清楚。截止2013年5月8日,蓝**公司合计已付款1700万。

融信银行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的(2013沧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富**司、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该行对富**司享有的借款本息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融信银行与富**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蓝**公司和富**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过磅单、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富**司与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蓝**公司提交的燃料油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双方之间对于买卖的油品质量存在争议;2013年5月8日蓝**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证明在本案起诉前蓝**公司仍然在进行付款。而且,从查明的事实看,富**司与蓝**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完毕,蓝**公司对富**司所供油料提出了质量异议,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至今尚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融信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融信银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融**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实完全符合代位权成立的要件。首先,融**行与富**司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两份《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富**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融**行与富**司之间的债权确定且已到期。其次,富**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不通过诉讼及仲裁的形式向蓝**公司行使债权,以其行动表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三,蓝**公司向富**司出具的371份过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富**司对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至少3000多万元。富**司法定代表人王**于2013年12月30日在大庆市第二看守所接受沧**院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称“蓝星公司欠我5000万元左右的钱”。不论是前述的3000万元到期债权还是王**所称的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均远远超过了本案中融**行诉讼请求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第四,富**司对蓝**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为蓝**公司购买燃料油所欠付的货款,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二、融**行提交了富**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后又提交了加盖有蓝**公司计量专用章的过磅单原件371份,足以证实蓝**公司欠付富**司货款的事实。尤其过磅单,足以证实富**司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11日共向蓝**公司供燃料油371车,共计29106.55吨。按蓝星济南分公司与富**司之间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燃料油供销协议》中约定的价款6310元/吨来计算,截至2013年4月11日,富**司2013年1-4月共向蓝**公司供燃料油10389.95吨,货款共计6556.05845万元,再加上2012年蓝**公司未结清的款项5308.308521万元,2013年4月11日之前其应付富**司货款至少为11800万元。而且根据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11日至富**司停业前(2013年5月初富**司仍向蓝**公司供油数千吨,扣除蓝**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结合王**的陈述,蓝**公司所欠富**司货款远远超过2000万元。原审判决称“因为富**司没有将过磅单反馈给蓝**公司,富**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尚不清楚”也与事实严重违背,因为融**行所提交的过磅单是由蓝**公司自己出具的,所证明的事实就是蓝**公司接收货物的数量及油品。三、一审法院采信蓝**公司提交的燃料油质量检验报告,从而认定燃料油买卖存在油品争议,与事实不符。首先,该质量检验报告是蓝**公司公司单方出具的,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足以依此来对事实作出认定。其次,质量检验报告上记载的取样地点为富**司,即使所检验的77车燃料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方也不能证实其已经接收了该部分燃料油。因为蓝**公司既然在富**司已经检验出这些油质量不合格,蓝**公司不可能予以接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判决支持融**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蓝**司、蓝**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融**行关于“本案完全符合代位权的法定要件且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融**行起诉时对富**司的债权事实上并没有全部到期。2、富**司与蓝**公司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供油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正在履行当中,富**司法定代表人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富**司公章印鉴、财务账册、油品过磅单等全部被扣押、查封,导致双方至今尚未对账,其债务数额无法确定。且2013年4月27日记账凭证显示蓝**公司对富**司的付款为:预付账款800万元,也充分证实富**司与蓝**公司双方没有对账。3、燃料油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富**司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至今没有解决。4、富**司与蓝**公司之间存在税务纠纷,至今尚未解决。由于富**司法定代表人王**涉及刑事犯罪,其财务、税卡、公章、账户、财产等被公安机关全部查封,使得富**司出具的增值税等发票,被税务局认定为失控发票,导致富**司无法完税,增值税发票作废。造成蓝**公司补缴税款、税费无法抵扣,给蓝**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在融**行起诉前的2013年5月8日蓝**公司仍然在进行付款,不存在富**司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6、二审中王*的证言证实:蓝**公司向富**司预付货款1700余万元,富**司王**等13人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抓捕;其公司财务、财产、税卡及银行账户等全部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二、原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尚不确定是正确的。1、融**行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只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融**行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始终没有提交欠条或还款协议、对账单来证明富**司与蓝**公司债权数额。3、融**行推测“蓝**分公司欠富**司货款远远超过2000万元”、对王**询问的笔录载明“蓝**司欠我5000万左右的钱”,却不能提供有效的直接的证据来证明,这也恰恰印证蓝**分公司与富**司双方未对账,债权债务数额不清。4、融**行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融**行对蓝**公司欠富**司货款数额问题的表述,存在自相矛盾的说法,先后分别说欠2000万元左右、1个多亿、欠5000万元;5、融**行至今没有举证证实富**司对蓝**司的债权已届清偿期。6、富**司并不存在对蓝**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燃料油采购合同》至今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三、蓝**公司所提交的燃料油质量检验报告,充分证明双方存在油品质量争议。1、《燃料油采购合同》第六条2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以买方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如出现质量异议,双方可协商解决,确认必要时可委托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复检。”蓝**公司是按照该双方约定作出的《燃料油质量检验报告》。2、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检定证书证实,蓝**公司出具的燃料油质量检验报告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融**行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购销合同真实性问题。在一审中,蓝**公司提交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主张“在2013年4月中旬左右最初开始供货中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我们合计已付款1700万元。”该合同复印件主要载明,合同单价每吨6270元,数量5000吨,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卖方7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货款。买方检验结果不符合约定,有权选择降价、拒收或退货,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载明了各项技术指标。融信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二审中,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件,与上述复印件一致。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1日调查笔录记载:融信银行提交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证据,包括2012年3月和2012年11月两份燃料油购销协议,蓝**公司、蓝**司表示双方仅有2013年4月24日的采购合同。融信银行提交该两份协议的复印件,蓝**公司、蓝**司对两份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

二、关于一审是否提交过磅单原件问题。(一原审法院2014年3月14日的调查笔录记载:融**行提交的证据包括过磅单及融**行制作的过磅单统计表,蓝星济**司、鲁**司看后要求提供原件,融**行称过磅单我们可以提供原件,向法庭提交过磅单原件;审判人员说将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原件交两被告质证;蓝星济**司、鲁**司说,这些过磅单的来源不明,不是富**司提供的,而且这些过磅单仅证实了车辆的毛重或者重量,即不能证明送货数量,更不能证明债权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债权是否到期。审判人员问这些过磅单从哪里取得,融**行回答是原告通过王**的家属从富**司取得的。一审卷宗中的上述过磅单彩色复印件均载明供货单位为富**司、货物名称为1#燃料油,每张分别载明了密度、含水、毛重、皮重、净重、折纯实收数量和车号,均由司磅员、司磅复检员分别签名,均加盖蓝星济**司计量专用章。其中日期为2012年5月份、2012年6月份、2012年9月份、2012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共计240张,记载的折纯实收共计18716.6吨;其中日期为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的共计131张,记载的折纯实收共计10389.95吨。(二蓝星济**司主张融**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过磅单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一审开庭笔录对于融**行声称提交原件后蓝星济**司表示其提交的是彩色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漏记。

三、融信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020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对融信银行上网查询中国化工信息网关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中国化工燃料曲线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也附了一份油款的计算说明,融信银行主张因蓝**司拒不提交2012年至2013年4月11日的采购合同,因此只能以中国化工信息网公布的价格图为依据,根据融信银行提交过磅单证明的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11日供货29000多吨货物,计算出欠付货款总计为18047.21462万元。(二**公司的财务明细帐页,载明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富**司应收蓝**司帐款3104万元。(三2013年3月25日富**司向蓝**司开具的燃料油增值税发票6张转帐凭证,总金额为640.685549万元,该发票在2013年3月30日入帐,转帐凭证反映记帐的情况,同时确认了营业收入。(四2013年2月21日,富**司开具给蓝**司的燃料油增值税发票12张,发票总额为1323万元,证明:(1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蓝**司欠富**司的货款情况,数额为3104万元,(2富**司已经给蓝**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不存在蓝**司所称自2012年至2013年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件。综上,蓝**司欠付货款总计为18047.21462万元。

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融信银行根据网上查询的政府指导价和来源不明的过磅单复印件,计算富**司的供货数量,没有依据,该计算结果不能证明供货数量和欠款金额。

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依法扣押过磅单及经营账目的《情况说明》。证明:1、2013年4月28日富**司法定代表人王**及财务人员,过磅员等13人及公司经营账目与蓝**司之间的过磅单账目等,全部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和扣押的事实。2、证明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富**司所有涉及到蓝**司的过磅单、账目等一切财务资料都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的客观事实。故融**行在2014年3月14日向法庭提供的过磅单显系伪造。(二**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1、富**司的全部合同文件及过磅单、财务账册均被大庆市公安局查封,融**行及其代理人多次前往大庆市公安局申请调取富**司与蓝**司业务往来合同文件及财务账册被拒绝;2、与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实,富**司的过磅单及经营财务资料等,系融**行伪造。(三富**司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王*二审开庭时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融**行提交过磅单的来源不合法。(四2013年4月份的《燃料油采购合同》原件。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于燃料油的质量以蓝**司的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富**司应保证燃料油的质量,如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指标,蓝**司有权选择继续降低价格或者拒收货物、退货,并可要求富**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五富**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富**司与蓝**司存在多年的油品供需关系,双方从未对过账,也未结算,油品质量纠纷也未处理。(六蓝**公司针对融**行计算的供货价值,主张其已经付款、以货抵款、不合格燃料油退货、因不能抵扣而应扣除增值税款、被其他法院执行款项共计2亿多元,提交具体证据原件如下:1、蓝**公司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8日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与银行付款回执、银行(或财务公司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上述期间内向富**司预付现金转账15次、预付承兑3次,金额共计7515.347416万元。2、提交蓝**公司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财务记账凭证7张(会计科目栏填写内容均为主营业务收入蜡油和相对应的蓝**公司开给富**司购买蜡油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20张,以及盖有蓝**公司转账专用章的蜡油发货过磅通知单复印件306张(该蜡油过磅单复印件分别载明日期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提货单位为富**司,并分别载明了单价、吨数,均载明了富**司的经办人身份证号。证明2012年至2013年富**司在蓝**公司购买的蜡油全部用于抵扣其供应的燃料油货款共计:8171.97898万元。3、蓝**公司主张因富**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富**司财务被执法机关查封而致使蓝**公司不能进行抵扣,应扣除增值税15687.326396/1.170.17u003d2279.355117万元。4、提交富**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载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内,双方进行了多笔供应燃料油及采购成品油的生意,采购成品油的价款用于抵扣供应燃料油的价款。因燃料油严重不合格退回20车约1500吨左右。证明富**司收到退回的不合格货物的价值约930万元。5、因富**司不能履行对案外人于锦*的还款义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院强制执行蓝**公司共计1460万元。提交黄**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处罚决定书、蓝**公司的异议书和对应的投递单,均为原件,具体如下:(12013年5月9日(2013黄法前保字第29、3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同日出具的(2013年黄*前保字第29、30、31号执行民事裁定书。扣留被申请人在蓝**公司的货款500万元。(22014年5月15日(2014黄法执字第433、434、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3案合1和同日出具的(2014黄法执字第433、434、435号执行裁定书1份,载明限蓝**公司12日内与富**司的货款数额核对清楚提交法院,对裁定扣留的1660万不得向他人支取。(32014年5月30日黄法执字第433、434、4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蓝**公司提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提取富**司在蓝**公司的债权1660万元。(42014年6月19日的(2014黄法执字第433、434、43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同编号的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续扣留富**司在蓝**公司的货款830万元(时间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52014年6月13日的(2014黄法执字第433、434、43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蓝**公司款项1660万元。(62014年6月17日(2014黄法执字第433、434、435号罚款决定书,内容为因蓝**公司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罚款100万元。(72015年2月28日(2014黄法执字第433-4、434-4、435-4执行裁定书,冻结蓝**公司名下的银行现金830万元。(82015年3月15日蓝**公司代理人向黄**院执行法官发短信,载明:你们涉嫌滥用执行权,总部要求到河**高检渎职侦察局控告。(92013年11月26日异议书和该异议书妥投的网上查询下载单,2014年5月16日蓝**司执行异议3份和2014年5月21日向黄**院邮寄执行异议书的邮政快递单1份。(102015年3月4日的(2014黄法执字第433、434、435-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扣划蓝**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和同日制作的(2014黄法执字第433、434、435-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蓝**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证明:黄**院自2013年5月9日起向蓝**公司先后多次下达执行裁定书,先后冻结并要求蓝**公司将1660万元打到该法院指定账户,蓝**公司没有按法院意见办,并对此提出异议,该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下达了罚款通知书,因蓝**公司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罚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法院强制蓝**公司在查封的账户里支付了830万元,并强行扣划了630万元,共计1460万元。以上付款、抵款、应扣税款金额总计(7515.347416+8171.97898+1460+2279.355117+93020356.681513万元。

融信银行质证意见为:1、对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并不是应法院要求调取的。2、富**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证明》,王**还在羁押过程中且富**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又是富**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王**授权谁使用公章而出具的证明材料不清楚,其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反映富**司的真实意思。3、2013年4月份的《燃料油采购合同》原件。在一审中,蓝**公司称其与富**司仅存在一份采购合同,现又提交了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付款的情况,我方认为蓝**公司不诚信,对燃料油采购合同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4、对蓝**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原件,由于数量太多,进行抽查核对:2012年4月12日0037号、2013年4月11日0057号记帐凭证、2013年4月27日0273号记帐凭证、2012年9月27日0212号记帐凭(蜡油抵货款、2012年12月14日0061号记帐凭证(蜡油抵货款。质证意见为,对于财务公司的付款通知单这些凭证我方先不发表意见,需要核实。对于银行转帐付款2012年10月24日0118号、2013年4月27日0273、5月8日分别为7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这三笔是银行直接付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12年9月27日0212号、10月30日0235号、11月30日0310号,12月14日0061号、12月31日0277号,2013年1月30日0259号六笔蜡油抵款部分有异议,蓝**司应该提交双方交易的采购合同及用蜡油抵款的约定,这只是单方记帐,没有双方的合议,因此蜡油抵款以作为预付帐款不能予以证明,且蜡油的过磅单是蓝**公司自己签发的,没有富**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发货的情况。另外通过财务公司进行转帐的电子回单及付款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于证明的内容发表以下意见:(1蓝**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凭证均为预付款,这些预付款支付哪笔合同,应该提交购货合同予以证明。(2如此大额的款项不符合常理,富**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预付货款会相应的冲减,蓝**司应该向法庭提交与富**司会计记帐的明细帐及富**司往来的所有相关帐目来确定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量及欠付货款的情况。(3凭证当中,2013年最后三笔共计1700万元在一审时已提交,在第一次开庭时蓝**司称“该1700万元履行的2013年4月27日的采购合同,而该份合同最初供货是在4月中旬左右……”,我方提供的过磅单最晚是4月11日,1700万元的付款根本不在我方提交的过磅单所载明的供应数量之内,因此该1700万元应该从总额中减出去。(4蓝**司提交的2012年预付款明细,其中3月26日、4月12日、5月8、9日四笔供油货款均支付的当时供油的货款,与我方提交的过磅单的总量也没有关系,过磅单最早的时间2012年5月21日,根据双方的供货交易习惯,应当货到后付款,票开具后结算,因此,不可能在没有供货时支付货款,所以约1615万元支付的不是我方提交的过磅单所载明的供油范围内,所以也应当予以减去。(5在2013年4月11日之前付的货物富**司已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这不能再扣除增值税,蓝**司以已付款总额1.5亿推算出增值税2200多万元,并主张应于扣除,与事实不符。(6关于退货1500吨的问题,其一审至今从未提出过该问题,并且质量不合格的油品会让富**司拉回,不可能收货,也就是说所开出的过磅单都是经过检验合格的油品。(7对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强制执行发生在我方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恰恰说明蓝**公司确实欠付富**司的巨额货款,蓝**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一直否认其欠付富**司的货款同时又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将欠款支付给其他债权人,这显然是蓝**公司不诚信及对我方存在恶意,我方认为蓝**公司应该在1460万元范围内向我方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蓝星济**司是否欠付富**司货款以及欠款是否到期、富**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一、关于融**行提交过磅单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时的《调查笔录》记载,融**行在一审中提交了过磅单原件,蓝**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融**行未曾提交过磅单原件,但其提交的大庆公安局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该公安局扣押的过磅单之外,是否另外还存在部分过磅单;蓝**司提交的富**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称未曾向融**行提供过磅单原件,但是因富**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富**司存在融**行和蓝**司之间立场改变的可能,故该证明函难以推翻已由双方签字的原审调查笔录的记载内容;蓝**司关于融**行未曾提交过磅单原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富**司向蓝**公司供油价值问题。融信银行根据过磅单记载的供货数量和经过公证的下载自中国化工网的燃料油政府指导价,计算出富**司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4月11日向蓝**公司供应燃料油价值18047.21462万元;蓝星公司抗辩称政府指导价不等于实际交易价,对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能排除实际交易价低于政府指导价的可能,仅可根据过磅单记载的供货数量和政府指导价格,认定富**司向蓝**公司供油价值大约18047.21462万元,该金额是包含17%增值税的金额。蓝**公司主张大部分增值税发票富**司没有开具,已经开具的部分,因富**司的财务突然被公安机关查扣而不能抵扣,应当在上述数额中减除2279.355117万元(15687.326396/1.170.17。本院认为,融信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富**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和蓝**公司抵扣税款的情况,应当扣减上述不能抵扣的增值税金额,确认蓝**公司接受富**司燃料油的不含税价款约15767.859503万元。

三、关于蓝星济**司付款和抵顶欠款的数额问题。(1根据蓝星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对应的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原件,应当确认蓝星济**司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8日共计向富**司支付预付款7515.347416万元。融信银行主张,在一审中,蓝星济**司抗辩称“在2013年4月中旬左右最初开始供货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我们合计已付款1700万元。”根据蓝星济**司的陈述,已付款1700万元与融信银行提交2013年4月11日以前的过磅单无关,应当从付款总数中减除。对此本院认为,蓝星济**司陈述称“2013年4月中旬左右最初开始供货”,与融信银行提交的过磅单和蓝星济**司提交的付款、以货抵款凭证证明的不符,应认定不是2013年4月中旬左右最初开始供货。但是,“2013年4月中旬左右”是不确切的表述,是否可以理解为包括上旬和下旬亦存在争议,融信银行仅根据蓝星济**司的不确切陈述而主张从付款总额中减除1617.96096万元,理由不够充分,应当不予支持,蓝星济**司已支付的7515.347416万元,无法从融信银行提交的过磅单记载的供货价值中剥离。(2蓝星济**司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7张财务记账凭证和相对应的蓝星济**司开给富**司购买蜡油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以及蜡油发货过磅通知单,证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的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蓝星济**司卖给富**司价值8171.97898万元的蜡油,没有另行收取现金,全部用于抵顶其购买富**司燃料油的欠款;富**司2013年4月22日向蓝星济**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内,双方进行了多笔供应燃料油及采购成品油的生意,采购成品油的价款用于抵扣供应燃料油的价款”该证明函亦能证明,“采购成品油的价款用于抵扣供应燃料油的价款”,是双方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合意。上述付款和抵账金额共计15687.326396万元。(3富**司2013年4月22日向蓝星济**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因燃料油严重不合格退回20车约1500吨左右”。融信银行没有证据证明该信函属于伪造,融信银行还主张退回的燃料油没有包括在过磅单证明的供货数量中。本院认为,“退回”与“不予接受”是不同的概念,只有出具过磅单并接受货物之后,才存在退回的问题。故应当认定蓝星济**司在融信银行主张的供货价值中,退回了价值930万元的不合格燃料油。(4关于富**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黄**院执行的款项问题。蓝星济**司主张黄**院强制执行蓝星济**司共计1460万元,属于对富**司的还款。本院认为,其中一笔500万元和一笔130万元,是由黄**院裁定扣划,不是蓝星济**司主动履行,不存在蓝星济**司恶意损害本案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属于蓝星济**司对富**司的还款;对于830万元部分,黄**院冻结蓝星济**司银行帐户,并多次要求蓝星济**司向黄**院的帐户汇款1660万元,蓝星济**司多次向黄**院提出异议并且没有及时汇款,黄**院又制作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蓝星济**司罚款100万元,蓝星济**司在此情况下支付该830万元款项,不属于恶意损害已经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融信银行的合法权利。

四、关于融信银行主张蓝**公司认可欠款问题。融信银行一审提交的沧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询问蓝**公司监事部部长杨**的笔录中,杨**称到目前欠富**司至少有1000多万。在一审中,蓝**公司提交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主张“最初供货是在2013年4月中旬左右,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我方记录,沧**公司大概供货3000万元左右货物,数量不清楚,因为沧**公司没有将过磅单反馈给我们,我们合计已付款1700万元”。根据上述陈述内容,可以确认在融信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蓝**公司拖欠富**司货款1300万元左右。但是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黄**院根据案外人的申请,以蓝**公司拖欠富**司货款为由,从蓝**公司执行了14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第三项理由,融信银行的该项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已没有必要对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的债权是否到期、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予以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融信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蓝星济**司尚欠富**司货款,融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44元,由上诉人沧州融信农村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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