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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国路、盛*来与张**、寿光**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明来与被执行人张*、寿光*限公司(以下称金*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桑国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桑国路称,2011年5月16日,被执*公司将其名下所有厂房租赁给异议人,租赁期限是20年,且早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请求法院拍卖该财产时优先保护异议人的合法租赁权,对该财产予以带租赁拍卖。

申请执行人盛明来辩称,异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查封财产一直由张*实际占有经营,与异议人毫无关系,法院查封时张*正在经营中,但张*一直未提出土地、厂房出租给异议人,异议人纯属伪造事实,企图逃避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寿丰民初字第4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寿光*限公司在对被告贾*所负债务范围内向原告盛明来偿还借款1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500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借款400000元自2012年6月6日起,借款4200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寿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寿执字第1761号。

2013年10月29日,本院(2013)寿丰民初字第4904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坤公司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城南村潍高路南的房屋及土地,2014年9月15日,本院(2014)寿执字第1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坤公司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城南村潍高路南的房屋及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厂房、土地属被执行人金*司所有的经营的财产,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查封,异议人提出,2011年5月16日,异议人与金*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金*司将全部场地包括厂房、办公楼、变压器及附属品,租赁期限20年,租金每年55000元,共计110万元。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与张*签订的书面合同,但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异议人提供了11张张*收到现金的收到条,该11张现金收条也未加盖公单,异议人与金*司租赁合同行为的真实性与发生时间,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异议人仅提供法人代表张*的现金收到条既不符合公司的财产制度,也不能证实该租赁合同行为的真实存在;异议人提供了客户名称为金*司的2011年、2012年部分电费收据,也不能证实本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的事实。综之,异议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交付租金并占有使用的事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桑国路在(2014)寿执字第1761号案中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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