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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颜*以滨州*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甲方)签订自来水入户工程安装合同书,并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揽安装自来水入户工程,范围为皂户李*王家、吕*、十五里堂、火龙聚四个办事处各村;乙方完成任务时限为2009年11月25日前;付款方式按每户230元,材料到村付总工程款的40%;安装完成,试水试压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的50%;余10%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2009年11月9日,张*与颜*签订自来水入户安装分包协议,由张*负责皂户李*十五里堂办事处各村自来水包工包料安装工程,该协议第一条关于每户结算工程款,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庭审中,第三人颜*对涂改处提出异议,认为原来是“180元”,而不是“220元”。张*对涂改一事表示认可,是他亲自涂改的,原来的确是“180元”。协议签订后,颜*共安装了十五里堂、火龙聚、吕*、王家四个办事处。截至2009年12月22日,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对各办事处各村自来水安装进行了统计,其中十五里堂办事处15个村1402户;火龙聚四个办事处13个村579户;吕*办事处12个村1067户;王家四个办事处10个村853户,四个办事处共计3901户。按照颜*与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计算,颜*共施工3901户,每户230元,工程款应为897230元。2009年12月22日,颜*从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处支取自来水安装工程款530000元,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滨州*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从总工程款897230元中扣除颜*已支取的530000元,剩余367230元工程款,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颜*或滨州*有限公司支付。张*施工了十五里堂办事处的1402户自来水安装工程,按照2009年11月9日,张*与颜*签订自来水入户安装分包协议,张*与颜*均认可的每户180元计算,该1402户的工程款应为252360元。2009年12月22日,颜*为张*出具欠工程款238340元的欠条一张,颜*称自欠条出具后,其分文未向张*支付。欠条总额除以1402户,得出每户应为170元。庭审中,张*、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以及颜*均认可上述四个办事处的自来水入户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惠民县皂户李*各村使用。大约在2012年的1、2月份,颜*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目前尚在任城监狱服刑。2011年9月1日和2014年11月28日滨州*有限公司均出具书证,证明涉案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与滨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来水入户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的“滨州*有限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负责人“颜*”非其公司职工,也非其公司委托,该工程系颜*私人行为,与滨州*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颜*为被告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实施的自来水入户安装工程,四个办事处共3901户,其中十五里堂办事处的1402户,是由原告张*具体施工,目前这3901户已全部交付使用,被告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欠颜*工程款367230元未付,颜*欠张*工程款2383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颜*自自来水工程施工完毕至今,怠于向被告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行使其上述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张*238340元的工程款至今未能得到清偿,因此,张*代位行使债务人颜*对被告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的上述到期债权应予支持,但需以张*的债权为限。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23834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0元,由被告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向上诉人主张代位清偿被上诉人颜*的债务,不符合事实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一、被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颜*在上诉人处没有债权,滨州*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上诉人已将滨州*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应工程款拨付完毕。上诉人的自来水安装工程是农村建设重点工程之一,工程量较大,并要求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2009年上诉人与滨州*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自来水入户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滨州*有限公司派被上诉人颜*具体施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试水验收就停工,上诉人另找工程队完成了后续施工,上诉人已按合同履行的工程量将相应工程款付给了滨州*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也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故滨州*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没有债权,被上诉人颜*在上诉人处也没有债权。被上诉人颜*与滨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始终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既没有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没有调查核实该公司与颜*的关系,而是根据被上诉人张*提交的《印有“滨州*有限公司”的说明》得出上诉人与滨州*有限公司订立的自来水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实属没有查清事实。2、被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颜*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张*诉称被上诉人颜*以滨州*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并由颜*安装,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形式上看系与滨州*有限公司订立,颜*只是公司经办人,从结算来看,上诉人也是与滨州*有限公司结算的,上诉人不知道张*与颜*之间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效力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与被上诉人颜*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提出代位权的条件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且很明确,但被上诉人张*的债权不明确。债务人怠于行使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滨州*有限公司没有怠于行使。从张*一审向法庭诉讼请求看其主张的债权不确定,变更了多次,更谈不上到期和造成损害,故一审判决债权人代位权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颜*为上诉人实施的自来水入户安装工程四个办事处共3901户,其中15里堂办事处1402户是答辩人具体施工,目前3901户已经全部交付使用,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颜*53万元工程款,仍欠被上诉人颜*367230元未付。被上诉人颜*欠答辩人238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自施工完毕至今怠于向上诉人主张到期债权,致使答辩人的23834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得到清偿,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被上诉人颜*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答辩人代为行使该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颜*对上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是否有到期债权;二、被上诉人张*对颜*的债权能否确定,应否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是以滨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自来水入户工程施工合同为上诉人施工,第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897230元,上诉人已支付53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367230债权正确。上诉人称滨州*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其以此主张第三人对其不具有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张*原审中提交的本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为其出具238340元的欠款条以及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15里堂办事处1402户自来水入户工程是张*施工的,对该工程,第三人欠付张*工程款238340元,上诉人对该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没有异议,张*有权主张该债权。

综上,被上诉人张*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上诉人惠民县皂户李*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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