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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总公司与周口**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总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与周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驻马**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驻**产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2)二七经初字第351民事裁定,驳回云**公司的起诉;云**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郑**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进行审理。2004年12月2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2)二七经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周**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郑*立复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6)郑*再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1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郑州**民法院重审。2010年3月26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9)二**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周**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郑*三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2月1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二**二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周**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郑*三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蒋**等到庭参加诉讼。驻**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云**公司诉称:2000年11月8日,云**公司作为承揽方与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武岩矿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武岩矿却不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2001年9月2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偿还云**公司加工费、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711906.54元。判决生效后,云**公司申请执行。由于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武岩矿无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经法院查明,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武岩矿将云**公司加工的玄武岩石料卖给了周**公司和河**公司,且该笔债权已到期,但驻**产公司对此债权迟迟不予追偿。致使云**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请求判令周**公司和河**公司直接向云**公司支付711906.54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周**公司辩称: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公司与蜘**武岩矿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到期债务,应将蜘**武岩矿追加为第三人。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公司与蜘**武岩矿有具体数额的到期债权,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公司辩称:河**公司与周**公司及蜘**武岩矿均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并非次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云**公司对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驻**产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0年11月8日,云**公司与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武岩矿签订一份碎石加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驻**产公司及蜘**武岩矿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云**公司提起诉讼后,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2002)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蜘**武岩矿给付云**公司加工费、赔偿损失共计632906.54元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000元;如蜘**武岩矿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由驻**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6月5日,该判决生效后,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驻**产公司和蜘**武岩矿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云**公司债权无法实现。

另认定:在履行云**公司与驻**产公司及蜘**武岩矿签订的碎石加工合同过程中,云**公司与蜘**武岩矿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云**公司加工玄武岩碎石加工费每吨28元,按高速公路接收的吨位,由销售人员陈**、唐**直接支付给云**公司,时间从2001年8月至10月,此协议只限漯周公路。协议签订后,蜘**武岩矿向周**公司施工的漯河至周口高速公路一标段提供石料589车(有蜘**武岩矿提供的石料外运单,每车15吨到16吨不等,工程名称为漯河一标),河**公司收货后,出具运料单(第二联承运人结算),该单未注明供货单位,但注明了运货车号、时间、吨位,工程名称为漯周工地。其后河**公司向周**公司开具了收料单,该收料单供货单位均为鹤壁唐**,并注明了材料名称、吨位、所附单据张*,周**公司凭收料单向供货方结算付款。在河**公司向周**公司出具的部分收料单中(共计18张)载明,收玄武岩石料共19847.2吨;唐**称周**公司尚有100万元左右的石料款未付,周**公司未提供其向蜘**武岩矿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且蜘**武岩矿原矿长董**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周**公司截止2006年5月6日仍欠蜘**武岩矿85万元。故云**公司根据蜘**武岩矿提供的石料外运单,以驻**产公司和蜘**武岩矿将其加工的石料销售给周**公司,未向周**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驻**产公司对此债权迟迟不予追偿,致使云**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公司直接向云**公司支付711906.54元及利息。

又认定,唐**在为蜘**武岩矿向周**公司施工的工地销售石料的同时,也为鹤壁及西平的另外两个单位销售石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云**公司对驻**产公司及玄**矿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属合法债权,在该判决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员已经对驻**产公司与其单位有业务关系并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驻**产公司将其石料销售给周**公司后,既不向云**公司履行债务,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周**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对云**公司造成损害。周**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没有拖欠驻**产公司到期债务的有力证据,因此,云**公司对周**公司行使代位权成立,予以支持。但云**公司主张的数额有误,对其多诉部分,不予支持。河**公司虽然收取了石料,出具了运料单和收料单,但依据与周**公司的约定,石料款应由周**公司支付,故云**公司要求河**公司支付石料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驻**产公司在本案代位权诉讼中不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了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驻**产公司向云**公司支付645906.5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0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0元,诉讼保全费7100元,共计19410元,由云**公司负担1141元,周**公司负担1826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公司与蜘**武岩矿之间没有到期的债权债务,云**公司对周**公司不享有代位诉讼权。周**公司施工所有的石料是鹤壁**易中心供应的,一审判决认定唐**代表蜘**武岩矿向周**公司供货是错误的;唐**经手的石料,不论是否包含蜘**武岩矿的石料,周**公司均已将石料款结清。2、郑州**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云**公司把周**公司和河**公司都作为次债务人列为被告是恶意多列被告以规避法律规定,云**公司应确定次债务人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云**公司答辩称:驻**产公司下属蜘**武岩矿对周**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周**公司。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河**公司称不发表意见。

驻**产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周**公司上诉称其与蜘**武岩矿之间没有到期的债权债务,云**公司对周**公司不享有代位诉讼权。云**公司提供了其与蜘**武岩矿签订的向漯周高速供应石料的协议以及工程名称为“漯河一标”的石料外运单、河**公司向周**公司开具的收料单,用以证明蜘**武岩矿将云**公司加工的石料销售给了周**公司,用于漯周高速的施工。河**公司开具的收料单上注明了所附单据的张*,这些单据能够证明送料的单位及数量等,河**公司称单据已交给了周**公司,而周**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这些单据。因此,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云**公司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河**公司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云**公司对被告的选择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且周**公司在一审应诉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9元,由周**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公司再审诉称:1、唐**与周**公司之间的货款在扣除税金后已经结清,蜘**武岩矿对周**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唐**在漯周一标8张供货单据共向周**公司运送石料27383.77吨(包含云**公司所称的19847.2吨),每吨145元,共计货款3970646.60元,周**公司已经支付3884142.56元,下余86504.04元是因发票问题扣除的税金。有周**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7张银行汇款申请书存根和转账支票及7张收款收据、蜘**武岩矿向周**公司所发的“致歉函”为证。2、唐**是代表鹤壁大通**中心(以下简称鹤壁大**司)玄武**工厂与周**公司发生的供货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鹤壁大**司为唐**出具的聘书、8张收料单、鹤壁大**司要求周**公司转付款的委托书等证据为证,3、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驻**产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利息,不应向周**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代位权诉讼是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前提的,周**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蜘蛛山玄武岩矿对周**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唐**代表的也不是蜘蛛山玄武岩矿,唐**经手的石料款在扣除税金后已经结清。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云**公司答辩称:唐**是鹤壁三个矿和西平两个矿的代理人,负责销售该五个矿的产品。云**公司共开具589张单据,后河**公司开具了18张大单子,其中8张大单子与云**公司有关系。因为案件还在诉讼中,并没有审结,故周**公司不可能结清货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河**公司答辩称:周**公司是漯周高速公路业主的下属公司,施工材料由业主自己采购供应。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既没有玄武岩石料的采购权,也没有玄武岩石料款的结算权;河**公司与驻**产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应驳回云**公司针对河**公司的代位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生效的判决书、调查和询问笔录、石料外运单及统计表、证人证言、信函、买卖合同、聘书、银行汇票和支票存根、银行汇款单、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蛛山玄武岩矿尚欠云**公司加工费等645906.54元的事实清楚,已经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2002)西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云**公司行使代位权诉讼,应以周**公司与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蛛山玄武岩矿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且驻**产公司及其下属的蜘蛛**矿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现云**公司提交了唐**、董**、周**公司原经理胡**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河**公司向周**公司出具的部分收料单,证实周**公司尚欠驻**产公司部分石料款,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员亦对驻**产公司与其单位有业务关系并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云**公司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驻**产公司将其石料销售给周**公司后,既不向云**公司履行债务,又未向周**公司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云**公司的合法权益。云**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云**公司提供了其与蜘**武岩矿签订的向漯周高速供应石料的协议以及工程名称为“漯河一标”的石料外运单、河**公司向周**公司开具的收料单,用以证明蜘**武岩矿将云**公司加工的石料销售给了周**公司,用于漯周高速的施工。河**公司开具的收料单上注明了所附单据的张*,这些单据能够证明送料的单位及数量等,河**公司称单据已交给了周**公司,而周**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这些单据。另外,唐**还代理其他单位的石料产品销售给了周**公司,周**公司举证证明已付唐**的款项不能排除还包含其他供货人的货款。

综上所述,周**公司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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