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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胡**、原审第三人郝*军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胡*、原审第三人郝*军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第三人郝*向原告张*借款7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人民币七十万元,月息二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郝*”。

2005年11月16日被告李*向第三人郝*借款5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郝*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三人郝*向原告张*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其未偿还。被告李*借第三人郝*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第三人郝*对被告李*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到期,但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其欠第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李*约定了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自认第三人曾向其主张过利息,故该院确认被告李*应从2008年11月5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主张的所谓债权未经查证属实,上诉人对此不负偿还责任。案涉被上诉人张*主张郝*欠其70万元借款,但仅出示一张借款借据,而没有对该笔借款的借款目的、来源、用途、以及如何履行等关键性问题举证予以证明,并且案涉两张借条上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这些问题被上诉人均未举证予以证实。二、上诉人李*与原审第三人郝*间存在经济纠纷,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所谓的50万元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该笔欠款真实也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该笔所谓的欠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代位诉讼请求。三、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与郝*间的纠纷,与上诉人妻子胡*无关,被上诉人张*在起诉后,追加起诉胡*系为争管辖权,判令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三、胡*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郝*陈述:关于时效的问题,其找过李*及李*的爱人无数次,每年都去找,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不应支持。借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上诉人如果怀疑可以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提出被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郝*之间70万元债权债务不真实的理由,因债权人张*与债务人郝*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也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对郝*50万元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及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审卷宗中有李*签字借郝*500000元的借据及安阳市公安局经侦队2008年11月5日10时30分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对该欠款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对欠原审第三人郝*50万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李*主张的其与原审第三人郝*50万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李*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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