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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隆**有限公司、第三人伊川**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洛阳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第三人伊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隆**司和第三人福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9日、8月20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隆**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人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8月7日第三人福利公司向原告王**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和第三人福利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6月、7月利息共计4万元(未付)。2014年8月11日转田**债务24万元,经财务人员把100万元的借条换成76万元。还款金额76万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4月7日利息共计1368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另外,2012年10月第三人福利公司和被**公司签订一份《邙山镇中心社区项目施工协议(高层)》,第三人福利公司承包了被**公司开发的邙山镇中心社区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任务。2013年由于被**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第三人福利公司不得不停止施工。现第三人福利公司同意把被**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的100万元由原告王**收取,故原告王**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公司向原告王**归还本金7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支付2014年6月1日起7月31日止的利息4万元(100万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司辩称:被告隆**司与第三人福利公司的施工合同不存在欠款情况,原告王**所诉的欠款与被告隆**司无关,原告王**的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王**与第三人福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第三人福利公司与被告隆**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且第三人福利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仅。原告王**起诉称第三人福利公司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利息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王**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王**的诉求。

第三人福利公司陈述:被告隆**司与第三人福利公司确实存在欠款,被告隆**司欠第三人福利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50万元、工程款700万元、承兑付息50万元共计8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王**是否依法享有代位诉讼的权利;2、原告王**是否依法取得债权债务的代位权;3、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原告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还款协议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第三人福利公司拖欠原告王**的本金为76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7日的利息为1368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

证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王**向第三人福利公司法人代表王**汇去100万元的事实。

证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福利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第三方支付利息的情况。

证4、邙山镇邙山社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隆**司和第三方工程付款的节点情况,由该合同的第5页的“十、付款方式”可知被告隆**司欠第三人福利公司工程款。

证5、照片10张。证明第三人福利公司承包被告隆**司的楼房已建造超过13层,按双方合同约定已到付款阶段。

经质证,被告隆**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1、证2、证3认为与被告隆**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第5页的“十、付款方式”认为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整个工程有8栋楼,但是有4栋楼的群体工程没有完工,车库未建完,达不到退还保证金50%的条件,第三人福利公司建造13层但未出具任何验收资料报告,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进行对账。对证5认为只有一张照片有五号楼的字样,根据这个照片不能看出楼的建设情况,其他的九张照片没有标牌,照片上的楼没有任何参照物,看不出该楼与被告隆**司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王**所说的已经达到付款的阶段,付款必须由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并签字加章后才能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第三人福利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隆**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隆**司不欠第三人福利公司任何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隆**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主体工程完工被告隆**司应退还保证金400万元,根据现场的情况该工程8栋楼全部完成13层,具备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5%工程款(6200万)的要求。

经质证,第三人福利公司同意原告王**质证意见。

第三人福利公司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福利公司付款节点到13层,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隆**司应支付第三人福利公司6200万元。

证2、工程停工令一份,照片19张。证明13号楼防水没有做致使裙楼无法施工。

证3、2014年1月24日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9日下午4点半前被告隆**司应支付第三人福利公司工程款1700万,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证4、保证金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隆**司2012年8月18日被告隆**司收到第三人福利公司500万元保证金,2013年元月10日收到第三人福利公司400万元保证金。

证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隆**司的欠款情况。

证6、中心社区四地块四、六、九、十、十一、十三号楼及五地块三号楼的十三层以下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份。证明第三人福利公司所建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证7、中心社区四地块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三号楼及五地块三号楼的十三层以下安装工程预算书6份(九、十号楼一个项目,十一、十三号楼一个项目,共六份)。证明被告隆**司应向第三人福利公司按合同支付75%的工程款62540335.94元,已付35599716元,尚欠26946190元。

证8、2015年9月10日老城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老城信访局协商时,王*(王**)全权代表洛阳隆**有限公司,且在信访局协商时没有受到胁迫。

证9、保证金收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隆**司应退450万,实退400万,尚欠50万没有退。

经质证,原告王**对第三人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第三人福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其承包施工的楼房均已经超过13层,已经达到工程结算的节点,且欠款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隆**司对第三人福利公司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第5页的“十、付款方式”,但主体工程没有完工,整个工程有8栋楼,但是有4栋楼的群体工程没有完工,车库未建完,达不到对退还保证金50%的条件,第三人福利公司建造至13层,但洛**建委未出具任何验收资料报告,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进行对账,应付款的数额不能确定。被告隆**司进行合格验收是付款的前提。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福利公司自身的原因未按照监理要求施工,监理单位要求第三人福利公司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福利公司进行防水施工,被告隆**司未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内容不清楚,而且没有盖章,系个人行为必须见到原件。证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部分基础、车库没有施工完毕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之前退400万是因为考虑到第三人福利公司资金困难。对证5情况说明系第三人福利公司单方陈述,不具法律效力。证6、7认为没有被告隆**司的盖章,系第三人福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三人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合同需要甲、乙双方及监理方三方签字,才能付款。预算公司是第三人福利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依据合同应该双方委托认可。对证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未注明协议的内容,2014年元月24日的协议系复印件,签字的当事人应该到庭,以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证9的真实性没异议,但部分基础工程、车库尚未施工完毕,不具备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之前退400万是因为考虑到第三人福利公司资金困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7日,王**向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11日,王**(甲方)与福利公司(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8月7日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利率,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2014年6月、7月二月利息4万元(未付)。2、2014年8月11日转到田**债务24万元,经财务人员把壹佰万的借条换成76万元。3、还款金额: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利息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7日合计金额壹拾叁万陆仟捌佰元(136800元)。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至2015年4月7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隆**司(甲方)与福**司(乙方)签定《邙山镇中心社区项目施工协议(高层)》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邙山镇中心社区约35万㎡;工程地点:王城大道与新310国道交叉口;工程内容:高层,剪力墙结构,26-28层;工期:2012年10月10日(开工)-2014年6月10日(竣工);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图纸会审所示内容及邙山镇中心社区建筑标准做法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包含甲方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一次包死加承包范围外的签证加承包范围内的图纸变更。协议签订后,福**司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1月24日,隆**司副总王**与福**司法定代表人王**在老城区信访局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隆**司于2014年1月29日下午16时30分支付福**司工程款壹仟柒佰万元,隆**司另支付福**司承兑汇票贴息肆拾伍万元。2014年1月29日以前,若福**司继续发生信访事件,对福**司将按恶意追讨工程款处理,福**司每发生一起上访事件,需支付给隆**司违约金伍拾万元。若隆**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付款,隆**司支付福**司每天违约伍万元。”该协议的见证人为徐**。2015年9月10日,老城区信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元月24日,甲方:隆**司,乙方:福**司,双方在老城区信访局协商关于隆**司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参加协调问题的有隆**司的副总王*,福**司参加协调的是王**,区政府参加的是区发改委主任徐**,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协议中“王*”由王**签署,王**系隆**司邙山镇中心社区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3月,隆**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福**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主张第三人福利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有第三人福利公司出具的借据、双方的还款协议为证,第三人福利公司亦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三人福利公司对被告隆**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2014年1月24日被告隆**司与第三人福利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1月29日下午16时30分前被告隆**司需向第三人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及45万元承兑汇票贴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隆**司于2014年3月向第三人福利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尚欠第三人福利公司工程款700万元及承兑汇票贴息45万元,第三人福利公司对被告隆**司享有的该745万元债权内容明确且已到期,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隆**司辩称上述协议系迫于信访压力被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福利公司以无力诉讼为由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其债权人原告王**造成损害,原告王**向本院提起代位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本金7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同时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4万元(本金100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68元由被告洛阳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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