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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郭**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郭*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通知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国诉称:2012年6月22日,殷*借我10万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后殷*称被告借他款10万元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无诉权,我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殷*债权,并非我借,我与殷*不相识,是张*借殷*的款,张*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名,张*说该款她已还清了;殷*转让债权未告知我,属无效转让;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殷*瑞述称: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借我款2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分,担保人是张*;被告借款后,他人于2013年8月20日还款10万元及利息,下欠10万元及2013年10月以后的利息未付;我借原告款属实。

原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殷*于2012年6月22日借原告10万元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殷*与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郭*借殷*2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并且由张*提供担保并承担偿还义务的事实。3、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殷*承认借原告10万元款,并将郭*欠殷*的10万元作为担保,保证一个月内偿还;承诺若逾期未偿还,由常*直接起诉郭*的事实。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对原告常振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与被告没关系,对该笔债务是否存在也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她不认识殷*;当时具体办手续的是个女的,这手续上她的名字是她签的;该笔借款是张*所借,被告只是挂名借款;张*称该款已还清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殷*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常振国,常振国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该笔债务对郭*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原告常振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郭*经案外人张*担保借第三人殷光瑞款20万元,期限3个月,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并约定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2‰。后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该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下欠本金10万元及2013年10月后的利息未付。

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殷*借原告常*国款10万元,并给原告常*国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款无果。

2014年10月4日,第三人殷*给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一个月归还,逾期同意由原告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殷*借原告常*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借第三人殷*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第三人殷*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导致其欠原告常*的债务不能清偿。现原告常*起诉要求被告郭*代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辩称她不是实际借款人及张*已归还借款的主张,第三人殷*否认,被告郭*提交不出证据证明,故被告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2013年8月20日曾向第三人殷*归还过部分借款及利息,引起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殷*向原告常*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无息借款,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振国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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