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任*、裴**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任*、裴*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超诉称:2013年8月28日,王风雨借我20万元,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率2分,2个月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后王风雨称被告借他款20万元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升归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裴**未答辩。

第三人王风雨口头述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王*于2013年8月28日借原告20万元事实。2,借据、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任*借王*2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裴*提供担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3、王*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借原告款20万元,现无力归还,愿将任*的20万元债权承诺由马*直接向任*追偿。

被告任*、裴**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第三人王风雨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风雨对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确认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第三人王风雨借原告马*款20万元,第三人王风雨给原告马*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款无果。

2013年8月28日被告任升经被告裴*担保借第三人王风雨款20万元,期限2个月,三方签订了借据、担保书。并约定逾期加收滞纳金3‰;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到期后未付。

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王风雨给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同意由原告起诉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风雨借原告马*款有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升借第三人王风雨款有借据为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马*起诉要求被告任升代位偿还借款,被告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王风雨借原告马*款属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无息借款,月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计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