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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洛阳明**限公司、乔**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建诉被告洛阳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和被告乔**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明**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0月6日分两批供给被告钢材价值226901元,后被告之一乔**下落不明,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公司推诿不付款,经公安机关和法院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判决二被告支付钢材款226901元并承担本案各种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2013年9月4日乔**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乔**欠原告180949元;

二、乔**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收到朱**提供的钢材的收条,该批钢材价值45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三门峡**沃村住宅楼工地购买乔**、和振选两人的钢筋价值约80万元,我公司项目部已经于2013年11月3日前支付30多万元,剩余近40万元已经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53034元,2013年11月22日支付335800元,两次共付款388843元,至此所欠钢筋款已经全部付完。所以我公司目前并不欠乔**、和振选二人的钢材款。至于朱**,我公司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陕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初字第217号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此前起诉被驳回和其撤回起诉并被准许的事实。

三、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回单一份;

四、工地钢筋收到条一份,“钢筋∮14,840根,∮18,130根,合计壹拾壹吨四捌柒(11.487吨)11.4873550元每吨u003d40778.8元。肆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康万通,2013.10.6”。

五、收款人收到钢筋签字收条一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公司所欠乔瑞兆的钢材款已经付清。

被告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

1、2013年10月16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询问康**笔录一份;

2、2014年3月16日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乔**笔录一份;

3、2013年12月6日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朱**笔录一份;

4、本院审理朱**诉二被告代位权纠纷一案,2014年5月29日庭审笔录和(2014)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5、三门**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2014年3月10日,南曲村委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集聚区)禹王**事处南曲沃村(原陕县大营镇南曲沃村)人,现在洛**狱服刑。被告洛**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等资质的有限公司。2013年5月,被告洛**公司与集聚区南曲沃村签订合同,承建该村住宅楼8号、9号楼工程。该工程由康**等代表被告洛**公司具体实施,其侄康海*负责工地材料款结算支付事项。在施工中,被告洛**公司对外所收材料的交易习惯为先出具收据(条),在结算时材料所有人出具前述收据(条)对应价款的收条后,明**司将原先出具的收据条收回,然后予以支付。原告朱*建系在三门峡市区经营钢材业务的商户。2013年9月,被告乔**从原告朱*建处赊购钢材,由原告朱*建直接送往被告洛**公司工地,此批钢材货款180949元;被告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朱*建钢材款壹拾捌万零玖佰肆拾玖元(40日清)乔**,2013.9.4”。2013年10月6日,被告乔**又从原告朱*建处赊购∮14和∮18钢筋,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朱*建∮144件计840根,∮1810件计130根。4000元每吨,合计45952元。乔**2013年10月6日。”该批钢材被送往工地后,工地负责人康**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钢筋∮14,840根,∮18,130根,合计壹拾壹吨四捌柒(11.487吨)11.4873550元每吨u003d40778.8元。肆万零柒佰柒拾捌元整,康**,2013.10.6”。”被告洛**公司对于工地的材料款以持有该工地有关收条作为结算付款的凭据,2013年10月。被告乔**涉嫌违法犯罪逃往外地,2014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又被陕县公安局押解回陕县看守所羁押。2013年10月初,原告朱*建与被告乔**联系结账等事宜,因被告失去联系,为保护其债权,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聚居区分局(以下简称集聚区分局)报警,控告其诈骗。关于乔**诈骗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关于被告乔**赊购原告朱*建钢材所欠款项,产业集聚区分局未予立案侦查,本院前述判决中亦未审理。集聚区分局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康海*作询问,在确认被告洛**公司尚有40万左右钢材款未予结算支付后,该分局希望在被告乔**不到场的情况下不要把余款转给除被告乔**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康海*表示配合,同时表示希望公安机关尽快解决,防止有关人员持相关票据前来结算,以免影响工程进展。2014年1月23日原告朱*建以洛**公司为被告,乔**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代位权之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朱*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朱*建提出上诉,在三门**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建提出撤回本院起诉和上诉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和起诉,同时撤销本院之前的民事判决。2014年9月17日,原告朱*建以上述二被告又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2269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南曲沃村委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陕县人民法院:洛阳明**限公司在我村承建南曲沃村住宅楼工程项目,由我村民乔**供应的钢材款项,在我村委的监督下已全部付清所有款项。至于付给和振*的部分款项是乔**欠和振*的钢材款,也已由村委监督付清。特此证明南**委会2014年3月10日”。用以证明已向乔**付清钢材款。同时提供了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8月9日康**出具的收据两张,其内容为钢筋181508元;2013年10月18日,王**、和振*收到上述两张收据合计367332元的收条一张和康**在中**行的有关账户上转付的交易凭据,用以支持其主张。

另查明,和(何)振*也曾向被告**公司供应过钢材。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乔**向原告朱**赊购钢材在自书的清偿期限届满后未予清偿,其又赊购钢材也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和被告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其债务数额,被告乔**自书的欠条和收条在卷,庭审中也无异议,因此原告朱**与被告乔**之间的债权为226901元。被告乔**上述两次赊购原告朱**的钢材均由原告朱**和其派人送往洛**公司工地,被告洛**公司对此予以承认。现洛**公司持有收到条,该条据上注明的钢材价款为40778.8元。虽与原告出具的有关的价款不一致,但钢材型号、规格、数量一致,时间相协调,其作为义务人持有该收到条,按其交易习惯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已经消灭,亦即证明被告就此笔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乔**对洛**公司享有债权为180949元。

关于其代位权问题,被告乔**自外逃至审判后一直未向被告**限公司主张债权、收取相应钢材款,客观上证明其怠于行使债权。由于被告乔**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不仅使原告为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产生了怀疑其诈骗犯罪,先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后两次起诉,证明被告乔**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朱**的合法利益——债权,而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被告乔**本身的权利,所以,原告朱**代位权之诉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洛**公司依法应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承担并支付诉讼费用,直接向原告朱**履行清偿义务;其余钢材款,由被告乔**支付。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至于被告洛**公司对于乔**的债权已经全部支付的意见,就其提供的南曲村委的证明,该证明“乔**供应钢材款项在我村委监督下已全部付清所有欠款。”第一,由于自2013年10月初,被告乔**一直潜逃及至被羁押审判,始终未能自由公开出现。其与被告洛**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未清算,具体数额尚不清楚,不可能“全部付清所有欠款”。第二,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该证明也未附被告乔**委托村委有关人员处理相关事项的文书及有关人员收取钢材款的证据,所以该“证明”的内容并非客观事实;第三,该“证明”没有该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洛**公司又未申请有关人员出庭证明该事实,所以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其提供的康**2013年8月的收据、收条及交易凭证以及和振*2013年11月3日的收条和银行交易凭证,这些仅能证明该公司与他人交易的事实,但这与被告乔**并无关联;2013年1月28日康**转付被告乔**1100000元,事发在本案诉讼标的产生之前,与本案无关系;2013年11月22日康**转付给王**的335800元,因没有相应凭证及文书,是否包含应付给被告乔**的钢材款,证明内容不具有确定性。综上,被告洛**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明**限公司向原告朱**清偿钢材款176949元。

二、被告乔**清偿原告朱**钢材款45952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被告洛阳明**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乔**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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