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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虞城县**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虞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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