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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灵宝市滨**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灵宝市滨*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灵*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滨*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灵宝市滨*责任公司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12588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2015)灵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灵宝市滨*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尹溪路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层的商铺(房产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20130619号,面积1819.93平方米,预售登记备案在熊炳军名下的100万元份额)。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拍卖被执行人灵宝市滨*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尹溪路滨海花园商贸城1号楼1层的商铺(房产证号:灵宝市房权证北区字第20130619号,面积1819.93平方米,预售登记备案在熊炳军名下的100万元份额)。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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