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铁七局武*司、第三人肖*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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