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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马**与被告周**、第三人何*清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周**、第三人何*清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何*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被告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第三人何书清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马**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4月16日借款350000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后,2013年1月10日支付利息20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之子周**偿还本金300000元给原告。另被告周**六次共向第三人何书清借款3827500元。第三人何书清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马**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2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何书清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9000元;

2、2012年3月3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何书清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0‰;

3、2012年4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何书清于2012年4月16日向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50‰;

4、2012年5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第三人何书清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0‰;

5、被告周**向第三人何书清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借给第三人的钱,第三人都借给了被告;

6、被告周**向第三人何书清出具的借条九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012年2月17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710000元,约定月利率50‰;2012年2月29日,欠利息款378800元出具欠条;2012年3月29日借款342500元;2012年3月29日借款675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被告在本案中不予核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以及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期限均未届满,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

第三人何书清答辩称,被告周**向第三人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行使代位权没有异议,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5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且2013年1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是支付本金而非原告所说的支付利息。

第三人何书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2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

2、2012年2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

3、2012年2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

4、2012年2月2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710000元,约定月利率50‰;

5、2012年2月29日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欠第三人利息款378800元;

6、2012年3月2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42500元;

7、2012年3月2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675000元;

8、2012年4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

9、2012年6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进行认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该六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第三人何书清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马**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9000元;2012年3月3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0‰;2012年4月16日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50‰;2012年5月1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0‰,累计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且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7日。同时查明,第三人何书清与被告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012年2月17日借款400000元;2012年2月29日借款710000元,约定月利率50‰;2012年2月29日,欠利息款378800元出具欠条;2012年3月29日借款342500元;2012年3月29日借款675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日借款250000元。被告周**八次向第三人何书清借款累计42563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向第三人催讨要求还款,第三人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未偿还借款,多次同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2月9日向原告、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事宜。2013年3月9日,被告周**之子周**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亦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行使债权。现原告以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具备代位权诉讼条件?二、被告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本金?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是否具备代位权诉讼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被告周**在庭审中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不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这属于被告放弃抗辩权的表现,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应当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讨欠款之事,且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2月9向被告行使了催讨的权利,在合理的宽限期内,被告周**仍未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亦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以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

二、被告周**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

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5月27日,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月10日支付的200000元是支付利息,第三人认为是支付本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支付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为177917元。故被告2013年1月10日支付的200000元中177917元是支付利息,剩余的22083元是支付本金。综上,第三人尚欠原告的本金为927917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10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周**欠第三人何书*4256300元债务范围内代第三人何书*支付原告马**借款本金9279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利息以本金122791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2791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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