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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广州通**有限公司、海南**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广州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舸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3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3日,嘉**公司以通**公司为被告、盈舸公司为第三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通**公司直接向嘉**公司偿还人民币1686670元(包括:本金126万元,利息暂计410967元,应由盈舸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703元);由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越**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越法民二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因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4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漏列诉讼当事人,裁定发回重审。越**院在重审案中依法追加佳合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起诉称:嘉**公司曾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通**公司、佳**司和盈**司,广州**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盈**司向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及利息;盈**司向嘉**公司返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盈**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703元。判决生效后,由于盈**司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嘉**公司于2006年9月向广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盈**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该协议显示:通**公司、佳**司和盈**司曾合作开发“瑞景园”房地产项目,盈**司享有该项目30%的股份,共投资3832674.56元;2003年9月盈**司退出该合作项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通**公司,通**公司退还盈**司全部投资款,直接付给盈**司2572674.56元,承诺代盈**司偿还嘉**公司126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嘉**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请求法院代为执行通**公司的财产。经法院听证,通**公司否认《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的有效性,法院遂告知嘉**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盈**司对嘉**公司的债务变成现实义务,而通**公司既然拒不按照《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代盈**司向嘉**公司清偿,那么通**公司就仍对盈**司负有1260000元的债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盈**司已停止经营,目前该企业状态为已吊销企业,其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十分明显,作为盈**司的到期债权人,嘉**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佳**司在《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中亦承诺代盈**司偿还嘉**公司1260000元。据此,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通**公司直接向嘉**公司偿还1686670元,包括:本金1260000元、利息暂计410967元、应由盈**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703元(利息按照人**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900000元从2001年10月31日起算,360000元从2001年12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07年5月31日);2、佳**司与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通**公司、佳**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嘉**公司提供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订立时间是2003年,从该时间起盈**司或嘉**公司一直没有向通**公司提出履行要求,在(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中盈**司也没有提出要求由通**公司代为履行要求,现嘉**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嘉**公司提供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依据盈**司出具的《确认函》以及通**公司与谢*签订的《金碧翡翠华庭楼宇认购书》显示,《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盈**司已不享有对本公司的到期债权,更不存在盈**司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

佳**司无答辩。

盈舸公司无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

越**院一审重审查明:2006年6月26日,广州**民法院对嘉**公司、梁**与通**公司、盈**司、佳**司及广东**研究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盈**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及利息;五、盈**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公司返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盈**司负担受理费15703元。

2006年9月,嘉**公司向广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盈舸公司向法院表示其对通**公司享有126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并提交了一份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及《﹤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之补充协议》。

上述《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通**公司(甲方)、盈舸公司(乙方)和香港**限公司(乙方)、佳**司(丙方),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之香港**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广州天河区五山路261号瑞景园项目的《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合同》;2001年2月19日,甲方与乙方之盈舸公司签订了“瑞景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由盈舸公司承担香港**限公司在“瑞景园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同年,甲方与盈舸公司和丙方共同签订股东协议组建了“瑞景园项目”的项目公司即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中甲方占30%股份、乙方占30%股份、丙方占40%股份;乙方至项目公司成立前之2000年7月已经以香港**限公司、广东**程公司广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色金属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为“瑞景园项目”共向甲方支付3832674.56元现金;2001年10月19日,甲、乙、丙三方与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瑞**目公司25%股份、乙方和丙方的全部股份以及“瑞景园项目”转让给广**力宝,转让款共计17300000元(其中股权转让8000000元,甲、乙、丙三方前期投入及管理费9300000元),至今广**力宝已向乙方支付1260000元;甲、乙双方经协商,会同丙方同意,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全面退出“瑞景园项目”,并就相关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与香港**限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合同》,甲方与盈舸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签订的“瑞景园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及甲、乙双方签订或承诺的其它关于“瑞景园项目”的合同、协议、承诺书等予以解除;二、乙方从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订的关于“瑞景园项目”合作协议以及项目公司中全部退出并将所持有的股权转与甲方;三、甲方向乙方退回乙方投入“瑞景园项目”全部投资款2572674.56元,自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后以补充协议修改为:甲方向乙方退回乙方投入“瑞景园项目”首期投资款计5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投资尾款2072674.56元,自本协议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投资补偿款5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及广**力宝协议退出“瑞景园项目”项目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向乙方交付甲方在天河区内的一套商品房(房间面积不少于70平方米)无偿使用;四、乙方在合作“瑞景园项目”中分别以“广东**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投入甲方的往来款计2100000元”、“香港**限公司名义借款与利息计1062674.56元”、“有色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往来款计600000元”等几方的款项返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上述单位要求返还,由乙方负责返还,与甲方无关;五、甲、乙、丙三方与广**力宝签订的转让股权和“瑞景园项目”的《协议书》,由甲、丙两方负责与对方协商解除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方、丙方承诺广**力宝曾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1260000元由甲、丙方负责偿还。

通**公司向越**院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7月1日,盈舸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通**公司“瑞景园项目”退回款2572674.56元。2004年12月6日,盈舸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收到通**公司和广州市**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盈舸公司指定该房屋由谢*拥有的事实。2004年12月27日,通**公司与谢*签订《金碧翡翠华庭楼宇认购书》,约定谢*向通**公司认购金碧翡翠华庭2幢31C单元,房产面积为69.9809平方米,房价为421229元。此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盈舸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向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我司承诺:自收到你方向我方交付在天河区内的一套商品房(房间面积不少于70平方米)后,我司与你方之前于2003年9月21日签订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中你方所承担的义务全部完成。”通**公司未能提供该“承诺函”的原件。

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查册时间为2009年9月23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73号3103房(建筑面积69.7855平方米)的产权人登记为梁**和范*,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73号的权属人为通**公司。嘉**公司称该房址即是金**华庭2幢31C单元。一审法院要求通**公司核实上述房产的具体情况,通**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73号3103房并非金**华庭2幢31C单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华庭2幢31C单元已过户或交付给谢*。

另查,盈舸公司是于2000年7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盈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嘉力**达公司主张过《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中的1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越**院重审认为:本案嘉**公司是以盈舸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盈舸公司的债务人即通**公司、佳**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嘉**公司对债务人盈舸公司享有1260000元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合法债权;债务人盈舸公司对次债务人即通**公司、佳**司享有1260000元债权有双方签订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未订明通**公司、佳**司偿还1260000元的期限,故对于盈舸公司而言,该债权不存在未到期的问题;盈舸公司拖欠嘉**公司债务,但怠于向通**公司、佳**司主张债权,已对嘉**公司造成损害。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嘉**公司代位盈舸公司向通**公司、佳**司主张债权,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从盈**司与通**公司、佳**司签订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的内容看,通**公司、佳**司承诺为盈**司偿还的1260000元是乙方(早期是香港**限公司,后期是盈**司)在瑞**目公司成立前就已向通**公司支付的3832674.56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在盈**司承受香港**限公司在“瑞景园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后,该1260000元属于盈**司对通**公司享有的债权。按照协议约定,盈**司拖欠嘉**公司的1260000元本应由通**公司、佳**司负责清偿,但从盈**司和通**公司、佳**司参与(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诉讼的情况看,盈**司和通**公司、佳**司并没有将《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提交给法院,未向法院反映该1260000元由谁清偿的问题,在广州**民法院作出该1260000元由盈**司向嘉**公司清偿的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和上诉。由此可见,盈**司和通**公司、佳**司在签订协议后并无按协议履行“甲方、丙方承诺嘉**公司曾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126万元由甲、丙方负责偿还。”的意愿,故该1260000元仍属于通**公司、佳**司与盈**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盈**司与通**公司、佳**司在《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甲方、丙方承诺嘉**公司曾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126万元由甲、丙方负责偿还。”此说明该1260000元属于通**公司、佳**司对盈**司的到期债务,在通**公司、佳**司和盈**司并无履行该合同条款的意愿的情况下,通**公司、佳**司在签署协议后未向盈**司清偿该债务,盈**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22日起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盈**司未提供其在2003年9月22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期间向被嘉**公司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对通**公司、佳**司的1260000元债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由于债务人盈**司向次债务人通**公司、佳**司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嘉**公司代位要求通**公司和佳**司承担清偿1260000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980元(含案件受理费199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判决认定盈**司应该从2003年9月22日起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是完全错误的,将通**公司、佳**司对盈**司之间给付126万元的债务认定为“到期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并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是“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是妥当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五、甲、乙、丙三方与广**力宝签订的转让股权和‘瑞景园项目’的《协议书》,由甲、丙两方负责与对方协商解除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丙两方负责与对方谈好解除协议的条件后,乙方在签订解约相关协议时必须予以签字盖章配合;甲方、丙方承诺广**力宝曾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1260000元由甲、丙方负责偿还”。上述约定可见,通**公司、佳**司向之间支付126万元的条件是通**公司、佳**司与嘉**公司谈好解除协议的条件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事实表明是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的,(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作出判决后,才使得通**公司、佳**司向之间支付126万元的条件成就。(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判决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在2006年10月18日主张代偿权利,诉讼时效应该从这个时间起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越**院(2009)越法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通**公司直接向嘉**公司支付本金126万元和利息、费用;判决佳**司、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通**公司抗辩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二审对越**院重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嘉**公司、梁*甲与通**公司、盈**司、佳**司及广东**研究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4月25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200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2006年10月18日盈**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涉案的126万元由通**公司代为偿还,该款项可作为到期债权执行。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5月23日。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代位权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通**公司认为盈舸公司的债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嘉**公司认为《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通**公司、佳**司代为偿还126万元属于附条件的条款,在200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后,条件才成就,且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没有过诉讼时效。针对双方争议,本案的焦点归纳为:1、《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的代为偿还是否附条件;2、嘉**公司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

关于《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的代为偿还是否附条件的问题。《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五、甲、乙、丙三方与嘉**公司签订的转让股权和‘瑞景园项目’的《协议书》,由甲、丙两方负责与对方协商解除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丙两方负责与对方谈好解除协议的条件后,乙方在签订解约相关协议时必须予以签字盖章配合;甲方、丙方承诺嘉**公司曾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1260000元由甲、丙方负责偿还”。从上述表述看,盈**司在通**公司、佳**司与嘉**公司谈妥解除条件后,盈**司协助予以盖章配合。该约定与通**公司、佳**司承诺嘉**公司曾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1260000元由通**公司、佳**司负责偿还没有关联性,只是约定了盈**司在协商成之后的义务,没有直接涉及到款项的处理,因此“盈**司在通**公司、佳**司方与嘉**公司谈妥解除条件后”不属于“通**公司、佳**司承诺嘉**公司曾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款1260000元由通**公司、佳**司负责偿还”的前置条件,因此不属于附条件履行。嘉**公司认为通**公司、佳**司代为偿还126万元属于附条件履行,在200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后,条件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嘉**公司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的代为偿还不属于附条件履行,因此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对合同各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该以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盈**司与次债务人通**公司、佳**司之间由于签订了《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通**公司、佳**司代盈**司偿还126万元给嘉**公司,盈**司退出合作项目。因此基于代为履行关系的存在,就该债务而言,原合作各方内部就不存在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追偿欠款或者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偿还欠款的问题,而是是否代为偿还债务的问题,次债务人不履行代为偿还欠款的义务,就侵害原债务人的权益,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以原债务人盈**司知道通**公司、佳**司没有代为偿还126万元给嘉**公司时起计。嘉**公司向盈**司主张还款时,盈**司应该知道通**公司、佳**司没有代为偿还欠款,其权利受到侵害。(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调处嘉**公司与盈**司之间关于126万元的欠款问题,该案件本院在2004年12月15日立案,2005年4月25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庭前交换证据,盈**司也参加了庭前交换证据,因此盈**司在2005年4月25日就知道通**公司、佳**司没有代为偿还126万元给嘉**公司。本案嘉**公司在2007年5月23日起诉,因此从2005年4月25日知道之日起,至2007年5月23日起诉之日,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盈**司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涉案的126万元由通**公司代为偿还,该款项可作为到期债权执行。盈**司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只是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情况说明是向本院提交,并不能视为向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通**公司认为盈**司的债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嘉**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越**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嘉**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都认定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甲(通**公司)、乙(盈舸公司)、丙(海**公司)三方与嘉**公司(申请人)签订的转让股权和“瑞景园项目”的《协议书》,由甲、丙两方负责与对方[嘉**公司(申请人)]解除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甲、丙两方负责与对方[嘉**公司(申请人)]谈好解除协议的条件后,乙方(盈舸公司)在签订解约相关协议时必须予以签字盖章配合。甲方(通**公司)、丙方(海**公司)承诺嘉**公司(申请人)曾支付给乙方(盈舸公司)的转让款1260000元由甲(通**公司)、丙(海**公司)两方负责偿还。从上述的表述可知,两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签订解除协议的,必须要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了解除内容,才为最终的谈妥解除协议事宜。缺少了第三人的参与,也不能说是履行了还款义务,解除了协议。两被申请人的还款义务,应在达成四方协议的情况下,才为开始计算其还款之日。

其次,申请人该次起诉是代位权诉讼,是代第三人向两被申请人起诉。而第三人与两被申请人的事宜,根据上述《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是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故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三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过程可知,该126万元的欠款,最初是200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的,虽然在2005年4月25日法院主持了庭前交换证据。但该程序只是交换证据,并不是开庭审理,在该阶段,诉讼的任何一方并不需要发表任何的意见,并且意见也应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质证意见为准,而且两被申请人也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这时的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更是积极地履行他们签订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与申请人积极商谈解除协议的内容。因此,证据交换阶段并不能说明第三人是知道了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更应是说明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在积极地履行《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而该《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只是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并不是必须提交的证据。所以,判断第三人知道利益受损的时间应为法院判决的那天起算,而不应按照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时间去起算诉讼时效。因此,申请人在2007年5月23日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最后,申请人的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2006年6月26日,广**中院就申请人和梁*甲诉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第三人盈舸公司向申请人返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和借款36万元及前述两项利息。上述各方均无上诉。判决后,第三人盈舸公司拒不履行还款责任。2006年9月,申请人和梁*甲向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盈舸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签订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其中《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第五条有两被申请人代第三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的约定。于是,申请人即要求被申请人通**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并请求法院代为执行被申请人通**公司财产。由于被申请人通**公司否认上述《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的有效性,法院遂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上述事实,即表明不论是申请人或者是第三人都在2006年向两被申请人提出了清偿债务的请求,该请求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构成诉讼时中断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2、判决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126万元和利息;3、由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共同承担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通**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盈舸公司对通**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尽管本案一审二审均认可了2003年《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但是,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协议各方完全依照约定条款履行,协议的约定可以通过各方事后的协商或具体行为进行变更。首先,本案中,虽然通**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代盈舸公司偿还12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从嘉**公司和两被上诉人参与的(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诉讼的情况来看,原审第三人盈舸公司和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提交给法院,未向法院反映该126万元由通**公司代偿的问题,在该案件判决后,双方也没有提出上诉或异议。由此可见,盈舸公司和两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继续履行“代偿”条款的意愿。其次,通**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的佐证材料,证明在协议签订后,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盈舸公司也向通**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明确证明通**公司在《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中对盈舸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各方实际上已经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通**公司不再对盈舸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二、退一步说,即使通**公司对盈**司仍负有代其偿还12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但盈**司对通**公司的债权亦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根据《退出合作项目协议书》的约定,通**公司承诺,嘉**公司支付给盈**司的转让款由通**公司和佳**公司负责偿还,即,如果嘉**公司要求盈**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则通**公司对盈**司负有代偿126万元的债务。该债务的金额、性质都是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明确、具体的。仅仅是,该债务的履行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嘉**公司要求盈**司返还转让款之日止。那么不难认定,嘉**公司在04年12月起诉通瑞达、盈**司之时,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盈**司此时应当向通**公司主张代偿的权利。其次,在嘉**公司04年起诉时,通瑞达已经向各方明确的表示,嘉力宝支付给盈**司的转让款,通瑞达不负责代偿。即已经明确地向盈**司表示将不履行《出合作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如果盈**司仍认为通**公司负有代偿义务,则盈**司此时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经查(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的卷宗可知,嘉**公司系在2004午12月15日提起诉讼,而通**公司在2005年的4月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中明确表示,通**公司将不负责嘉力宝向盈**司支付的转让款的返还。相信法院应当有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答辩状的记录。至少,在该案2005年4月25日各方当事人均到庭进行开庭证据交换的时候,盈**司肯定已经明确知晓通**公司拒绝代偿的表示,即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盈**司的诉讼时效最晚应自此时起算,到2007年4月24日届满。因此,本案中嘉**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再次,盈**司在明知嘉**公司拒绝代偿之后,仍然没有向通**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由此亦可印证,盈**司本身也不认为通**公司对其负有债务这一事实。

三、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盈舸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向通**公司主张过代偿或要求返还的权利,没有任何构成诉讼中断的事由。

综上所述,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

佳**司和盈**司均无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嘉**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本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案案卷,理由是该案卷中有一份执行笔录,可以证明嘉**公司和盈**司在该执行案中向通**公司提出过要求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嘉**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本案是代位权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通**公司认为盈舸公司的债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可以向嘉**公司主张。

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件调处了嘉**公司与盈**司之间关于涉案126万元欠款问题。在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对该案件立案受理后,盈**司依本院通知进行应诉答辩,并参加了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主持的庭前证据交换活动,因此盈**司最迟在2005年4月25日就应当知道通**公司、佳**司没有代为向嘉**公司偿还涉案126万元欠款,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至嘉**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嘉**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院(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二审中,嘉**公司主张盈舸公司在本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案中于2006年10月18日向通**公司主张过代偿权利,根据是盈舸公司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本院二审调取了该执行案卷,经审查,盈舸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表示,涉案的126万元由通**公司代为偿还,该款项可作为到期债权执行。但盈舸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交该情况说明的行为只是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情况说明是向本院提交,并不能视为其向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二审不认定该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正确,再审予以支持。同时,嘉**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足以证明盈舸公司或嘉**公司在2005年4月25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曾要求通**公司履行上述代偿义务的证据,故嘉**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嘉**公司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本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2193号执行案案卷中的一份执行笔录,拟证明嘉**公司和盈**司在该执行案中向通**公司提出过要求对方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的主张。经审查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时已调取了该执行案案卷进行审查,且相关执行笔录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存在,嘉**公司作为该执行案件当事人也知道且有权申请阅卷并复印相关材料,但嘉**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既未自行调取也未申请法院调取,因此该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由法院调取的新证据,对该申请本院再审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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