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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广州市**发有限公司、广东**发展公司代位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湖*司)、广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农*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农*司对麓*公司关于物业分配的债权尚未到期”的事实认定有误。由于涉案项目因各种原因已停工多年,工程款尚未结算,后续项目的建设资金非农*司负责。《合作建设麓湖路商住楼项目合同书》约定的前提条件农*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资金已发生重大变化,农*司获得投资回报不可能以等待后续项目的建设和项目整体竣工的不确定性作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况且,即便等到项目整体竣工,麓*公司也不可能按照《合作建设麓湖路商住楼项目合同书》约定向农*司分配整个项目63%的物业。再审申请人认为,农*司对麓湖轩项目进行物业分配的条件从地下室工程完工的2002年1月23日便成就。若认定以整个项目竣工为物业分配的前提条件和农*司债权到期的标准,这样的认定有悖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更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二)本案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行使条件。再审申请人对农*司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经(2003)穗仲案字第249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农*司长期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自(2003)穗仲案字第249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以来,再审申请人在执行中未收到过任何执行款。农*司的债权行使时间为地下室工程完工的2002年1月23日,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综上所述,本案满足代位权诉讼行使的全部条件。(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理解为“农*司的债权已到期”。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合作建设麓湖路商住楼项目合同书》条款内容是基于整个项目的建设资金都是由农*司全部负责的前提下,才约定“本项目竣工后物业,双方按总建筑面积荣升公司(后变为被申请人)得37%、乙方(即农*司)得63%的比例作垂直分配……”。但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麓*公司终止了项目的开发建设,而重新建设项目的资金由其他主体负责(非农*司负责)。再审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目的,合作开发项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作出适当且符合实际情况的解释,应理解为“农*司的债权已到期”才能正确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麓*公司依约分配合作开发的麓湖苑商住楼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的63%)给农*司作为投资回报,再审申请人对此享有代位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审认定一*司对农*司的债权合法,《合作建设麓湖路商住楼项目合同书》对麓*公司具有约束力正确。按照《合作建设麓湖路商住楼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农*司有权垂直分配涉案物业63%比例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在原审期间,麓湖轩商住楼项目并未竣工,农*司与麓*公司之间就涉案物业的分配并未进行,故原审认定农*司对麓*公司相关物业分配的债权未到期正确。一*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述称,《合作建设麓湖路商住楼项目合同书》约定农*司负责整个项目的资金已发生重大变化,后续项目的建设资金非农*司负责,农*司获得投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在农*司对麓*公司的债权不具有确定性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债权亦未到期的前提下,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符合各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申请再审期间,一*司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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