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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广**限公司等与中国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和广州广**限公司南海机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原审被告陈**、原审第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柜公司”)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3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公司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约定:被保险人为雪柜公司;被上诉人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为共同保险人;保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12时起至2007年12月7日12时止;保险标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沙河同和同宝路8号,其中,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71637602.76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414200337.32元,原材料保险金额为30197502.31元,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为4396125.82元,库存商品保险金额为13882608.45元,其他财产保险金额为20293925.43元,总保险金额为554608102.09元,2006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出具了财产一切险投保单给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后雪柜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共110921.62元保险费给被上诉人。

2007年11月15日,雪柜公司与上诉人广船**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模具线电动葫芦搬迁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广船**分公司为雪柜公司对广州**沙河同和同宝路8号内的模具线电动葫芦进行搬迁。2007年11月23日,上诉人广船**分公司员工陈**在对模具线车间东墙上的钢架进行切割时,焊花飞溅到毗邻1号楼仓库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穗公云消(责)[2008]第0001号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陈**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雪柜公司及上诉人广船**分公司没有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对该起事故负领导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经深圳市**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次事故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56413.38元,残值为人民币2317.20元,最终理算金额为154096.18元。2008年3月25日,雪柜公司就火灾损失向上诉人广船**分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函,上诉人广船**分公司未作出相应赔偿。2008年6月1日,被上诉人对雪柜公司本次事故损失作出了相应的理赔,理赔金额为154096.18元,雪柜公司同日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上签章。因被上诉人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是共同保险人,被上诉人认为其应承担60%的赔款责任,即赔款部分,被上诉人应负担92457.71元,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1638.47元;查勘费部分,被上诉人负担1614.6元,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76.4元,故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只向陈**、广船**分公司、广**司主张99630.11元(其中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92457.71元,公估费5557.8元,查勘费1614.60元)的权利,并表示其余部分由其向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上诉人广船**分公司是上诉人广**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广船**分公司、广**司、陈**连带向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赔偿人民币99630.11元(其中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92457.71元,公估费5557.8元,查勘费1614.6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广船**分公司、广**司、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共同保险人承保了投保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雪柜公司为受益人的财产一切险,现保险标的因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广**司、陈**及原审第三人的过错酿成火灾事故,遭受了损失,被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对受益人雪柜公司进行了理赔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被告陈**是上诉人广**司南海机电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对模具线车间东墙上的钢架进行切割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指派其进行该项工作的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穗公云消(责)[2008]第0001号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了原审被告陈**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雪柜公司及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没有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火灾发生,对该起事故负领导责任。故应认为,造成该次火灾事故,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的施工人员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是侵权人;而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及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没有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负“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是指行政领导责任,而非民事过错责任,故雪柜公司在该事故中不存在民事过错,不是侵权人。综上,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作为侵权人,对事故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广**司及广船南海**为雪柜公司对火灾损失亦应承担50%的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具体赔偿的数额,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上诉人委托深圳**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金额为154096.18元,深圳**有限公司是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已全部赔付了154096.18元给雪柜公司,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因其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是共同保险人,认为其应承担60%即92457.71元的赔款责任,故在本案只要求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广**司、陈**支付标的损失赔偿金额92457.71元、公估费5557.8元、查勘费1614.60元是处分其权利,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广**司、陈**支付公估费5557.8元及查勘费1614.6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245.71元。因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是上诉人广**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广**司对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本案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原审被告陈**及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是作为同一个侵权主体,而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只调处保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广**司及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要求在本案确定原审被告陈**及广**司及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的具体赔偿比例,这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不予调处,上诉人广**司及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92457.71元。二、上诉人广**司对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广**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10元,由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负担1880元,广**司对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和广**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的答辩等相关事和证据,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但是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没有民事过错,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前,按照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安保部门的要求办理了动火证,并缴纳的押金,但是后来火灾事故发生后,动火证被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收回,证明电焊切割作业是在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的许可下进行的。2、根据陈**的答辩,在进行模具线切割时,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并没有告知隔壁有什么,是否不宜进行切割工作,没有提醒其注意。同时根据根据现场的情况看,动火进行电焊作业的车间与被烧的仓库之间隔着两堵墙,中间并有300毫米的水沟,被烧的仓库有一定的隐蔽性。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作为被烧仓库的所有人,对于现场作业周围的情况最为熟悉,应该由其告知上诉人和作业人员周围的环境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但是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3、依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火灾责任认定书穗公云消(责)【2008】第0001号的认定,被保险人雪柜公司对该起火灾负领导责任。原审判决也认定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但是原审法院认为领导责任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过错,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是否有民事过错,应按照民法对于过错的规定并综合相关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而不能单单依据行政机关的认定书进行认定,同时根据认定书对于领导责任的描述“雪柜公司、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火灾的发生。两间公司均对该起火灾负领导责任”,已经明确指出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原审法院只凭对“领导责任”的片面理解就认定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民事过错,显然不妥。4、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一切险赔款计算书》(二)责任认定条款:本案应为拒赔案件,但由于我司与被保险人签署的保险协议中特别约定对一切险条款的除外责任第十条做了更改,具体是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修改为“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故本案拒赔依据己不成立,故保险责任成立,予以赔付。根据上述证据,通过除外责任条款,上诉人本来对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造成的保险事故是免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是不予赔偿的,但是被上诉人与雪柜公司特别约定将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缩减为“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也就是说若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仍需向被保险人(雪柜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仅凭对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火灾责任认定书“领导责任”的理解,判定雪柜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只有行政责任没有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该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同时原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对于被上诉人认定的雪柜公司对火灾事故有重大过失等相关证据和事实未作任何考虑,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陈**的过错是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火灾事故的侵权人,但是同时受害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则,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而为赔偿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之消灭,因此受害人雪柜公司对于上诉人和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在考虑该受害人对火灾有重大过失的基础上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不是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说的标的实际损失赔偿金额92457.71元。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和陈**承担60%的责任,也就是说火灾损失赔偿金额92457.71元的60%即55474.626元应由上诉人和陈**负责赔偿,另外的40%即36983.084元应由受害人雪柜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火灾事故中受害人可向上诉人和陈**请求的损失赔偿额为55474.626元。被上诉人诉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同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并且代位请求赔偿的金额以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金额为限。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代位请求的损失赔偿额应该以被保险人雪柜公司可请求的损失赔偿额55474.626元为限。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雪柜公司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对于火灾事故具有重大过失,火灾事故损失的40%应由其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判决,判决火灾事故的损失40%应由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自行承担,被上诉人代位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可向上诉人请求的金额以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可请求的损失赔偿额55474.626元为限,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火灾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支付被上诉人55474.626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答辩认为,两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充分,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雪柜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雪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从事电焊切割这种易燃危险作业造成雪柜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两上诉人能够证明雪柜公司存在故意。而在本案中,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雪柜公司故意隐瞒施工环境状况,或者存在其他故意,因此,雪柜公司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再者,原审判决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书中的“领导责任”理解为行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不能据此请求雪柜公司承担责任。至于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进场前按照雪柜公司的要求办理了动火证,并缴纳了押金,这是雪柜公司内部对施工的管理,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两上诉人认为,雪柜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一切险的除外责任进行更改,对本案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本不应理赔等等,本院认为,雪柜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之间关于保险条款的理解以及所作限缩性解释是雪柜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并不能说明雪柜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对雪柜公司存在抗辩事由亦不影响被上诉人依照代位权的规定请求上诉人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船公司与广船南海机电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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