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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第三人王*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卢*,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0年7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楼租赁合同》,租赁了广州市同大路1128号老*综合楼4、5楼。2010年8月1日和2010年9月2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长沙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就位于广州市同大路1128号老*综合楼4、5楼办公室的装修事宜签订《办公楼装修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兴*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乙方之义务,工程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结算,工程总结算价为995960元。因本装修工程实际是由我来施工,所以兴*司将该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我。2011年3月7日,装修工程由第三人验收投入使用,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验收移交的说明及承诺”和“欠条”。在欠条上还特别承诺了归还所欠工程款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3月20号,但我向被告多次请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第三人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予支付分文。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无合法的证照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综合楼租赁合同》自始无效。第三人装修投入全部变成了损失,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装修损失。但第三人一直未行使该权利,导致我的债权也得不到清偿。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装修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特向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法院判令: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267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因在于《办公楼装修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多经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兴*司,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综合楼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我与第三人,原告既不是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兴*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是无效的。原告并无施工资质,且《办公楼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了不得转包,故《办公楼装修施工协议书》是无效的。而根据合同法约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转让协议书,且未通知中*司,故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原告对本案的第三人并不享有债权。因为中*司与我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中*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债务人,故原告仅对中*司享有债权,对第三人并不享有债权。故原告不能向我主张代位权诉讼。3、我对第三人享有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而第三人对于我并不享有确定的债权。如果第三人享有向我主张装修损失的权利,也仅是诉权而不是明确的债权,而诉权不能代位权行使。本案中,装修合同的发包人中*司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原告完全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广州市同和老*公司,装修受益人为中*司和广州市同和老*公司,我仅是转租的出租人,不是装修的受益人,不应当由我承担装修损失。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凯述称,涉案房屋的装修是我装修的,我才是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我在中*司工作了10年,但是我不是法人,我是志愿者,在公司没有领取工资,当时签订装修合同的时候,我请示了中*司,公司委托我盖章签订合同。我和中*司并未有经济关系,也不能领取工资,我只是履行志愿者的职责。所以装修合同的债权债务我也愿意承担。所以原告行使代位权是合法合理的。根据(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的1038号案的判决内容,我的房屋使用费已经判决交纳至2015年,说明我可以占用涉案房屋到2015年。当时要求我搬离涉案房屋的时候,我没有到场,所以不应强制执行。从根本上来说,广州市同和老*公司出租房屋是非法的,被告也是受害人,但是被告在受害的过程中又继续侵害我的利益,又欺骗我装修。所以我坚持走刑事诉讼的道路来主张我的权利。并未有放弃我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中*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兴*司(投标人.乙方)签订《办公楼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对广州市同大路自编1128号老*综合楼4-5楼(系本案涉案房屋)中的4楼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施工。投标总价450825.72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号,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0号。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样式为圆形的中*司“合同专用章”,第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加盖了样式为圆形的兴*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审理中,原告出示了2010年10月12日的《装饰工程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4楼办公室的结算金额为474285.72元,落款处有圆形的中*司“合同专用章(1)”签章及王*签名确认。

2010年9月20日,中*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兴*司(投标人.乙方)又针对涉案房屋5楼办公室签订了《办公楼装修施工协议书》,投标总价为521670.94元,开工日期为9月10号,竣工日期为10月20号。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样式为圆形的中*司“合同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1)”,第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加盖了样式为圆形的兴*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审理中,原告出示了2010年12月23日的《装饰工程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5楼办公室的结算金额为521670.94元,落款结账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名及圆形的中*司“合同专用章(1)”签章。原告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兴*司声明,内容为涉案房屋4、5办公室装修工程由原告施工及管理,兴*司将工程装修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司不在该工程中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又出示了有中*司“合同专用章(1)及第三人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的《验收决定书》、《承诺书》、欠条,拟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已经验收,总造价为995960元以及第三人承诺限期归还上述工程款的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关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及第三人确认为2011年3月。

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7月1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无效,第三人支付被告2011年2月1日至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还被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占用费。被告已就该生效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穗云法执字第4024案号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应负担的义务。

审理中,被告出示中*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中*司是具备偿还债务的公司法人。根据企业登记资料,中*司为**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3日,注册资本8050万元,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示第三人名片,拟证明第三人是中*司的总裁。第三人对于名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其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中*司的总裁。担任志愿者后,辞去了中*司总裁的职务。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生效裁判文书、验收决定书、承诺书、欠条、结算书、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查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

首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但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司,第三人仅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合同及相关结算、验收资料。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其为承担涉案工程债务的主体,但是并未有证据显示,中*司已经退出了涉案工程合同所设定的原告与中*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将其两方确认的事实通知过中*司,根据原告陈述,其从未向中*司主张过上述债权,这亦与常理不符。中*司现有无履行涉案工程的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结算时间早于完工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而,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尚未在中*司、原告、第三人之间明晰。

其次,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的问题,根据(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的是被告已经对第三人享有了合法的到期的债权,而且第三人尚未就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但是第三人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或第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2011)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虽认定第三人有就涉案房屋装修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是被告是否可以就装修损失获得赔偿尚未经确认,损失赔偿的具体是数额亦未定。故而,事实上,被告现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而并未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否对于被告享有超过于第三人对于被告承担债务的债权;债权尚无法确定,更不论是否到期的问题。

综合以上观点,原告尚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中*司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是否明晰,亦不能举证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对被告提出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67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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