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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高新**理委员会与黄**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与被申请人黄*、原审第三人华侨土石方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四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高新区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肇*终字第7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2)肇四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肇中法立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力、邓*,原审第三人华侨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6日,华*方公司与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大旺区部至六和镇建设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书》,为其建造大旺区部至三水市六和镇交界路段全程十一点二公里的三级水泥公路,总金额为6401360元。截止至2008年底,肇庆市大旺区交通局欠其款为415514.41元。

华*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欠下了债权人钱*、苏*、邓*、胡*、吴*、四会*工程公司、邱*等债务,上述债权人为此提起诉讼,黄*成为偿还第三人债务而为之垫支合共642000元。华*方公司于2000年7月7日及10月17日分别立下了内容为“兹签到黄*成垫支吴*建土石方公司综合大楼工程款及钩机装土费伍拾伍万元正”、“兹签到黄*成垫支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正(92000.00元),该款交四会市人民法院用于支付邱*、钱*等五人公司工程欠款”的《欠条》。

华侨土石方公司原名为四会县大旺华侨机械土石方施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5年11月25日申报成立,负责人是黄*、唐*,隶属四会县大旺华侨农场,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主营土石方工程、兼营运输,1997年11月5日企业法人登记为黄*,因未在限期内参加2001年度的企业年检,2002年企业被肇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6月17日被注销工商登记。黄*的妻子黄*时任该公司的会计。2002年机构改革大*国资办撤并入高新区财政局。2004年7月22日,肇庆天元*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华侨土石方公司200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情况进行审计,作出了肇天所专审(2004)99号《关于对广东省大旺华侨企业机械土石方工程公司资产清查的专项审计报告》,在《报告》的附件3-1第2应收帐款明细表,单位为大旺交通局的账面数为1333,886.07元,已发函;第10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债权人单位为黄*、梁*、林*、韦*的账面数为611,077.72元,但发函未回函。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院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在本案中,黄*成为第三人华侨土石方公司偿还欠债进行垫支642000元,第三人因此立下《欠条》,并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欠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由于第三人华侨土石方公司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当时的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建造大旺区部至三水市六和镇交界路段的公路,经肇庆*交通局与其核算,截止至2008年底,欠第三人工程款为415514.41元,第三人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高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的规定,应认定第三人华侨土石方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第三人欠黄*成642000元是合法债权,至起诉时已经10年没有支付,显然对黄*成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其以自己的名义向高新区管委会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请求支付欠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经确认第三人在高新区管委会的债权只有415514.41元,按照法律规定,黄*成的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642000元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黄*的债权的合法性问题。首先黄*主张权益的由第三人出具的《欠条》无论从内容到形式,没有违法法律的有关规定,高新区管委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该《欠条》具有违法性;其次黄*何时行使其诉讼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构成债权可能存在违法性条件;由于第三人是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公路合同的,虽然之后由大旺交通局进行核算与付款,不影响第三人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因此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的黄*代位权之诉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第三人于2000年立据,但没有定下还款时间。2005年大旺交通局有还款并于2008年年底与第三人核算,而从此时起到2010年10月黄*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此黄*的诉权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新区管委会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415514.41元给黄*,黄*与华*方公司、华*方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相应的415514.41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0元,由黄*负担3577元,高新区管委会负担6643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申诉称:一、黄*出具的欠条与肇庆天元*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肇天所专审(2004)99号)不符,且黄*作为当时华*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掌握公司印章和开具欠条的便利。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债务不合法。二、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华*方公司对高新区管委会管理的大旺华侨农场、大旺区农场负债1052689.3元。另华*方公司于2005年因支付留守人员工资等再次向高新区管委会借款33900元。债权债务相抵后,华*方公司还欠高新区管委会671074.89元。据此,至一审起诉时,高新区管委会对华*方公司只存在债权不存在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黄*再审答辩称:一、我方所提供的两张《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凭证。肇天所专审(2004)99号《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由当时大旺经贸发展局提供的华侨土石方公司的账本及公司的相关文件,不能据此证明我的债权不合法。申请再审人仅凭我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主张答辩人持有《欠条》无法核实不具备法律效力,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正因为我作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不得不为安抚员工而将个人财产出借给陷入经营危机的公司。二、关于华侨土石方公司对高新区管委会的债权,生效的(2004)肇中法民商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已对此进行了诉讼程序审查确认,并执行完毕。高新区管委会仅依据肇天所专审(2004)99号《审计报告》主张其对华侨土石方公司的债权,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具备。因此,华侨土石方公司对高新区管委会的债权清楚明确,我行使代位权合法。综上,请求法院对高新区管委会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华侨土石方公司的诉讼代表再审答辩称:黄*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及相关“收据”显示,华侨土石方公司应支付吴*550000元,2000年1月,华侨土石方公司通过四会公路局代支10万元支票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实际只支付吴*130000元。黄*提供的2000年7月的欠条却载明黄*垫支吴*550000元工程款,该事实是不存在,该“欠条”是虚假的。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2)肇四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提供了华侨土石方公司的会计账册以及1994年10月由华侨农场(高新区管委会前身)划款100万元给华侨土石方公司的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当年华侨农场已预支100万元给华侨土石方公司用于建设六和公路工程的启动资金预付款;且华侨土石方公司的会计账册亦显示至1997年底,尚欠华侨农场1031089元,与审计报告是相一致吻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除“黄*成为偿还华侨土石方公司债务而为之垫支642000元”这个事实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又查明,根据生效的(1998)四民初字第307号及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华侨土石方公司欠下吴*工程款项及利息等100多万元,由四会市人民法院执行已履行部分。后经执行调解,2000年1月12日,吴*与华侨土石方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认华侨土石方施工公司欠吴*工程款、诉讼费等共计55万元。双方约定华侨土石方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偿付23.5万元给吴*(该款包括吴*已在四会市公路局收取的属华侨土石方公司的债权10万元及吴*原欠乙方的5000元,华侨土石方公司实付13万元),余款分两笔分别于一月底及六月底前分期还清。后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吴*签名确认的两份《收据》证实,吴*分别于2000年1月7日及2000年1月12日收由四会法院执行局转来的四会市公路局1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及华侨土石方公司欠款3万元。再审调查及庭审时,吴*及各方当事人亦对该事实予以质证并确认该10万元是由四会市公路局所支付的。

另查明,据肇庆天元*有限公司2004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对广东大旺*方工程公司资产清查的专项审计报告》(肇天所专审(2004)99号)显示,华侨土石方公司应付黄*等人611077.72元;应收大旺交通局账款:1333886元(该款经再审查证是1997年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大旺交通局与土石方公司核算六和公路建设工程款所欠);同时该审计报告还显示,华侨土石方公司尚欠大旺华侨农场1031089元,该款是包含有1994年10月大旺华侨农场支付六和公路建设工程款预支款100万元及其他杂费,再审时高新区管委会亦举证了付款凭据、收据予以证实。后原大旺华侨农场因机构改革,变更为高新区管委会,即高新区管委会对华侨土石方公司享有1031089元债权。

此外,大旺交通局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针对1333886元工程欠款先后还款,至2008年账目核算尚欠415514元,再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黄*申请调解,由本院召集双方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性质为代位权纠纷,再审争议焦点是:华侨土石方公司对高新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债权,即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华侨土石方公司对高新区管委会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肇庆天元*有限公司是具有专业资格的审计机构,其出具的《关于对广东大旺*方工程公司资产清查的专项审计报告》(肇天所专审(2004)99号)具有合法性。该审计报告显示,至2004年6月30日,大旺交通局欠大旺华侨土石方公司工程款1333886元;但同时大旺华侨土石方公司又欠大旺华侨农场(高新区管委会前身)1031089元,其中100万元是高新区管委会专门支付六和公路工程建设的预支款,这有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划款凭证及收据为证。之后,大旺交通局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08年底尚欠415514元工程款。与大旺华侨土石方公司所欠高新区管委会的债务1031089元相冲减后,高新区管委会实际上已多支付了60多万元工程款给华侨土石方公司。故此,至2010年10月黄*起诉时,华侨土石方公司对高新区管委会实际上已不再享有债权,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代位追偿权依法不成立。原审认定代位权成立不当,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至于黄*对华侨土石方公司是否享有642000元债权的问题,鉴于本案的代位权已经证实不成立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再审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一*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原判认定代位权成立并判决高新区管委会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不当,再审应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再审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采纳。被申请人黄*代位起诉追偿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诉讼费10220元,应由黄*负担。再审诉讼费6643元,由于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未依法行使上诉权,相关证据未及时举证,导致本案申诉进入再审程序,有一定过错,故再审诉讼费应由高新区管委员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2)肇四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诉讼费10220元,由黄*承担。再审诉讼费6643元由肇庆高新*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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