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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蒲*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人多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蒲*申请再审称:1.原审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利人多公司享有特定债权。(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81号民事判决确认,利人多公司享有金*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债权。根据2011年12月8日《金*工程善后安排协议》约定,蒲*以利人多公司名义起诉金*公司,“因上述诉讼产生的一切权益归乙方(蒲*)所有,甲方(利人多公司)不得提出要求”,因此,利人多公司享有金*公司的特定之判决债权应属于蒲*所有。原审认为“不能证明其(蒲*)对第三人(利人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是错误的。2.利人多公司对申请人的债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第三人(利人多公司)对原告(蒲*)提出的债权异议成立”毫无根据。3.本案在裁定生效前中止条件已成就,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关于“在债权人(蒲*)起诉债务人(利人多公司)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该规定并没有强调“确认之诉”必须在开庭前立案,即原审应当明示蒲*限期立案,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即审即判。二审中,蒲*提交了“确认之诉”和“撤销权之诉”两个立案手续,二审又视而不见。4.蒲*已作了诉前财产保全并将立案缴费5000元手续交给一审承办人,一审裁定漏掉由谁承担保全费5000元问题,二审裁定维持有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公司提交意见称:1.从申请人举示的证据看,申请人对利人多公司不享有合法债权,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享有代位权。2.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利人多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利人多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且申请人与利人多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确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蒲*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其与利人多公司签订《金雅迪工程善后安排协议》约定,蒲*以利人多公司名义起诉金*公司。据该协议第三条“因上述诉讼产生的一切权益归乙方(蒲*)所有,甲方(利人多公司)不得提出要求”约定,故(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利人多公司享有金*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债权应归蒲*所有。而利人多公司放弃该到期债权损害其利益,故起诉要求判决金*公司支付100万元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涉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及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蒲*起诉认为其对利人多公司享有1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但其举示的2011年12月8日其与利人多公司签订的《金雅迪工程善后安排协议》中虽有“蒲*以利人多公司名义起诉金*公司,因上述诉讼产生的一切权益归乙方(蒲*)所有,甲方(利人多公司)不得提出要求”的约定,但该协议同时也明确了“乙方(蒲*)负责自行解决甲方(利人多公司)名下欠长大公司(湖南长*有限公司)徐*500万元债务问题”。因此,虽然(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8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利人多公司对金*公司享有100万元及利息债权,但仅凭该判决和蒲*与利人多公司签订的上述《金雅迪工程善后安排协议》并不当然能证明蒲*即对利人多公司享有100万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且利人多公司和金*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蒲*与利人多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按双方达成的《金雅迪工程善后安排协议》约定,蒲*若想获得该公司起诉的100万元及利息,亦需同时解决利人多公司名下所欠长大公司徐*的500万元债务,而蒲*没有解决该500万元债务的能力,故不能根据协议获得利益。同时,利人多公司亦没有怠于行使诉争债权的行为,利人多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即已经执行终结,并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5日利人多公司与金*公司和长大公司之间达成的《三方和解协议》及2014年3月9日利人多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利人多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现证据不足以证明蒲*对利人多公司享有100万元及利息的合法债权,一审认定利人多公司对蒲*提出的债权异议成立,并无不当。蒲*在一审起诉中提出其在本案起诉后已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其对利人多公司享有100万元合法债权的确认之诉,及拟对利人多公司与金*公司和长大公司之间达成的上述《三方和解协议》和利人多公司出具的上述《声明》提起撤销之诉,但蒲*并没有举示相关人民法院受理其与利人多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蒲*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条件不成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蒲*的起诉并无不当。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蒲*提出其申请诉前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33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蒲*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蒲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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