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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有限公司给付种子款8572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63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及房屋后,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同意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本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给付种子款8572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6341元。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种子款85721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50000元和案件受理费6341元。

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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