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苏**、王**、华通**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帮诉被告苏*、王*、华通*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被告华通*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经人介绍我给被告苏*和王*承揽的十天高速十六标项目部路基工程搞土方运输,工程结束后被告欠我运输费17555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苏*给我打了一张17555元的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苏*、王*均以项目部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一、三被告连带返还我运输费1755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自己运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双平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通*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辨称,我们与王*订立过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王*的工程款我项目部也支付了,现有一部分质保金在我处。苏*与我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欠条的真实性我们也有疑问。

被告华通*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劳务施工作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与王*订立过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经人介绍,用自己的甘K18766工程车,给被告苏*承揽的华通*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搞土方运输。工程结束后原告李*的运输费共17555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苏*给原告李*打了一张欠17555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与被告华*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苏*与王*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与王*及华通*限公司十天高速公路ST16标合同段项目部之间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按代位权,让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苏*所欠原告李*运输费17555元事实清楚,被告苏*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运输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输费1755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