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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张某某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在承建被告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即由原告向其工地供应钢材共计价值5048633.03元,期间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仅支付原告钢材款200万元,尚欠钢材款3048633.03元未付。经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与被告某置业公司核算,被告某置业公司尚欠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工程款二千余万元。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钢材款3048633.03元、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钢材加价补偿款1678217元及截止钢材款付清止日的钢材加价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置业公司承认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承建其公司位于灞桥区的“易和坊”建设工程属实。辩称其公司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的工程尚未完全结算,且其已代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向他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不同意代位支付原告之钢材款。

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张某某承认在承建被告某置业公司位于灞桥区的“易和坊”工程期间,购买原告某商贸公司的钢材及尚欠钢材款3048633.03元未付属实。表示因被告某置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故未及时支付原告。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代位支付钢材款3048633.03元、钢材加价补偿款1678217元以及截止钢材款付清之日的钢材加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供方)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易和坊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承建的被告某置业公司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柳莺路易和坊12#、13#楼工程供应钢材。该《钢材购销合同》就供货数量、名称、品种、规格、质量、计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关于钢材价格及结款方式,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原告)所供钢材价格,根据需方(第三人)所报计划,每批次送货当天以《我的钢铁》网站西安市场同规格、同型号的龙钢信息价为结算价,该交易价格不含税金,不含吊运费,如需开税务发票,由需方缴纳3.5%的税金。对结算方式约定需方工地的基础(正*)所需的钢材约800吨,自第一单送货之日起,全部由供方垫资,垫完800吨后即支付供方所供钢材货款的80%,余下20%的欠款转到下月结清(800吨货款垫资时间期限为60天内,60天内未到800吨也必须即付该批所有垫资款),正*以上的钢材款按月结方式计算,在每月的30号之前支付本月的所供钢材款,以此类推。对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供方供给需方的钢材货款,需方如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超期未付货款则在原结算价的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叁元人民币(3元/天/吨)做为补偿款结算。2013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钢材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3月13日到2013年8月9日止,原告某商贸公司共向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供应钢材1366.622吨,合计人民币5048633.03元,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于2013年5月22日支付钢材款200万元,尚欠钢材款共计人民币3048633.03元。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四*司在该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中扣除授权款项392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某商贸公司,但被告四*司未依该授权委托书向原告付款。

被告四*司2011年10月24日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司将其易和坊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建设集团。该工程名称:易和坊一期二标段;工程地点:西安市灞桥区柳莺路北側;工程内容:5#、6#、14#、15#住宅楼,S-4、S-5、12#、商业房,13#幼儿园,地下车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总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以四*司的开工令日期为开工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0日历天,开工日为土方开挖日;承包工程总造价:暂定1.5亿人民币(以最终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实结算。2014年7月8日第三人某建设集团、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四*司处理西安易和坊一期二标段结算事宜。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署《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的内容载明,被告四*司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对“西安易和坊一期二标段”所施工部分的结算总造价为61869000元,其中,已核对双方认可预算58189000元,外墙保温60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80000元,超高费用2000000元,临建补偿费用及其它总合计500000元。此后,被告及第三人互发信函,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向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以及张某某等支付或代付工程款56218000元;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及张某某对其中部分支付或代付款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款对账单》、《授权委托书》、计算加价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说明》、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亦即原告某商贸公司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之间因履行该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合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了相应的钢材供货义务,第三人理应及时支付钢材款,第三人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及依据《钢材购销合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对被告四*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这一焦点实际包含二个问题,一是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问题,二是该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问题。关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问题,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与被告四*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署的《结算说明》显示,被告四*司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对“西安易和坊一期二标段”所施工部分的结算总造价为61869000元,被告四*司认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或代付工程款56218000元,尚有工程款5651000元未付。说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足以偿还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代位债权。对于被告四*司辩称其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目前处于纠纷状态,乃至其欠第三人某建设集团之工程款无法认定的辩称、以及第三人某建设集团、张某某辩称上述结算有漏算、少算以及对被告部分付款或代付款不予认可的理由,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提出代位权诉讼前,双方通过协商或提起诉讼的方式改变结算说明的内容或确认被告已付或代付了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不予审查,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关于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虽有约定,但被告与第三人在签署《结算说明》时已经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合意,第三人亦未再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结算说明》明确约定该结算说明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本院据此认为第三人在与被告签署《结算说明》后不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到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商贸公司钢材款3048633元。

二、被告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商贸公司2015年4月20日前加价补偿款1678217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对钢材款3048633元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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