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杨某某、叶某某代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全炳与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杨*、叶*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久*司内的原酒1170吨。后案外人游步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游*均称,2013年3月,案外人与久*司签订了《酒罐出租协议》一份,由案外人租用久*司酒厂内1、2、3、4号酒罐用于存放白酒,租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将在乐山青神县九九酒厂购买的白酒680吨运输至久*司内存放。案外人已支付久*司租金36000元。现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解除案外人存放于久*司内1、2、3、4号酒罐原酒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黄全炳称,案外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存放于久*司内1、2、3、4号酒罐的原酒属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久*司称,案外人陈述属实,现存放于久*司内1、2、3、4号酒罐原酒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执行人杨*称,案外人陈述属实,现存放于久*司内1、2、3、4号酒罐的原酒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执行人叶*称,案外人陈述属实,现存放于久*司内1、2、3、4号酒罐的原酒属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案外人游步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酒罐出租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司,承租方游步均;酒罐地点在久*司内1、2、3、4号酒罐;租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租金为每个酒罐每月500元;久*司对案外人游步均存放白酒的酒罐应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如因管理不善导致游步均的散酒损失,由久*司全部承担。

2、久旺公司出具的收到租金收据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9月25日,金额均为12000元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供方青神县九九酒厂,需方游步均;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产品名称为白酒,数量为680吨,单价为每吨13500元,合同总价为918000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售完后结算;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

4、青神县九九酒厂出库单18份。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2日。

5、青神县九九酒厂财务收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内容为原酒预付款现金500000元,承兑一份,票面二百万元正,合计贰佰伍拾万元正。

6、酒类运输合同一份。主要内容:酒业主为游步均,承运主为邛崃*有限公司,驾驶员为何光军;游步均将其购买的白酒680吨交由邛崃*有限公司承运,起运地为乐山市青神县九九酒厂,目的地为久旺公司,地址邛崃市桑园镇通泉村;运费为每吨80元,共计54400元;邛崃*有限公司必须承担一切运输责任和风险,在运输过程中损耗不得超过50公斤,如果超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邛崃*有限公司向游步均如实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每吨13500元。

7、何*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游步均在青神九九酒厂拉酒到邛崃*有限公司运费54400元。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执行人久旺公司、杨*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王*与杨*的对话录音视频一份。

案外人质证认为,该视频证据的内容带有针对性,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久*司、杨*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案外人游*均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游*均与杨*系朋友关系,游*均主要是转手买卖白酒,有生产酒曲的厂房,但无生产白酒的车间或厂房。2013年3月,游*均先后与绵*酒厂、重庆*限公司、乐山*酒厂洽谈白酒购销业务。从乐山*酒厂购买680吨原酒,运回邛崃存放在久*司。

2、被执行人杨*询问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杨*与游步均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下旬签订了《酒罐出租协议》,久旺公司将1、2、3、4号酒罐出租给游步均存放白酒,已收取了游步均租金36000元.

3、久*司员工李*笔录一份。其证实:游步均存放了四灌白酒在久*司,游步均经常到久*司来打酒、取样。

案外人、被执行人久旺公司、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久*司签订的《酒罐出租协议》、租金收据,与青神县九九酒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青神县九九酒厂的出库单、付款凭证,与邛崃*有限公司签订的《酒类运输合同》、运费收据等证据。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了案外人与青神县九九酒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将该合同上载明的白酒运送至邛崃市桑园镇通泉村久*司内,且该白酒现尚存放于久*司的1、2、3、4号酒罐内。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虚假,内容不真实,但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游步均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案外人游步均的异议申请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