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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雅**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四川雅*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先富、被告四川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第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建设开发商,第三人系施工方,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成*乐花园五期商业街,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成*乐花园。原告系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杨*第三人委派的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员。原告向上述项目的工地供应顶托、止水钢板材料,经结算,由杨*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原告顶托租借费、止水钢板费共计83000元。截今为止,被告尚欠第三人保证金及工程尾款共计4326702元未付,第三人对被告有到期债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直接要求被告偿还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款项。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顶托租借费、止水钢板费共计83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雅*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有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给了第三人,进度款已经超额支付,结算款还未结算且没有达到支付期,故第三人在被告处没有到期债权。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因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债权被告无法核实。故原告代位权的要求和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司述称,中*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无直接合同关系,杨*不是中*司委派的代表,且杨*与中*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司在雅*公司有工程款是事实,但具体数目需要核实。综上,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杨*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雅*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中*司系建筑企业,双方于2011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成*乐花园五期商业街(含地下室)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及保修期间的维护等。原告与案外人杨*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杨*经结算,由杨*出具一张结算条载明“成都雅*中*司项目部材料:杨*顶托租金费、止水钢板费一共83000元”,杨*以经手人名义在该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催收未果,故以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雅*公司工程部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雅*公司与中*司就雅居乐花园五期商业街工程已进入结算阶段,目前尚有4326702元余款未支付(包含保证金及工程尾款),该情况属实。”

再查明,杨*因涉嫌伪造“四川*有限公司雅居乐项目部”印章,于2013年1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目前,案件仍在侦查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雅*公司与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公司工程部情况说明,杨*出具的结算单,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有合同关系;2、第三人在被告处是否有到期债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案外人杨*第三人中*司的现场管理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工行*营业部的一份转账业务回单,以此佐证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款项,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但从业务回单上可以看出,中*司是将该款转账至金牛区广栋建材经营部,而不是原告,原告该证明对上述争议焦点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称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在被告处是否有到期债权。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雅*公司工程部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并一致认为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但从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该工程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进入结算阶段且有具体金额,但何时结算完毕、何时支付没有说明,被告在庭审中也辩称结算还未完毕的情况下,应当由认为有到期债权的原告或第三人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明确结算时间及支付日期,以及第三人只是陈述有到期债权,导致本院无法确定是否有到期债权,应当由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原告在本案中只能提供与案外人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提供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及合法债权,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已经到期,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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