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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及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及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适用程序为普通,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车号为新C-14844号的货车挂靠于新疆石*限责任公司,车主为杨*。杨*于2015年4月1日就该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4月8日该车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793公里+108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阿*u0026middot;拜斯汉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为第三人赔付,原告杨*为安抚死者家属,为保险公司垫付了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5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在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三责险u0026rdquo;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5000元。由于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应参加诉讼;但其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致使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的权利受损,故原告杨*只得代位行使新疆石*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同时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民诉解释》第73条申请追加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辨称: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与我方有保险合同关系,其中有u0026ldquo;交强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三者险u0026quot;;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非被保险人,也非受害人;原、被告及第三人不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没有到期债权,无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代位权;本案适格的原告是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从公安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诉请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确定的事实是车辆发生火灾;死者不是当场死亡,送医院后死亡,死因没有法医鉴定存在重大缺陷;根据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既是事故真实,也不是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购买的车辆的确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保险费都是原告出的,只因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人员带原告去保险公司办的手续,交的保费;原告举证的证据我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我公司也同意原告去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行使代位权也好,还是我公司债权权利转让也好,只要是原告可以行使权利,怎样行使权利都行;至于原告能否真正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是原告与被告的事。

根据原告举证的服务协议书一份、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服务协议书,车号为新C-14844号的货车挂靠于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名义车主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

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陈述:原告购买的车辆的确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保险费都是原告出的;只因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都是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人员带原告去保险公司办的手续、交的保费。结合原告持有保险单及发票原件及机动车保险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杨*以被挂靠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4月1日就C-14844号红岩牌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是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为一年。杨*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032元,交纳机动车商业保险费450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对保险单及保费单的真实认可,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公示出来的车主是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车主是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对抗登记公示出来的权利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杨*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

沙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沙*消防火认简字第(2015)0023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2015年4月8日01时52份,沙湾*大桥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793公里+108米处,阿尔达汉u0026middot;拜斯汉驾驶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一人受伤;起火部位及起火点位于车厢右侧轮胎处;此起火灾原因因系刹车片摩擦生热引燃可燃物造成火势蔓延成灾。车主及驾驶员的雇主杨*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新疆维*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说明如下:2015年4月8日01时52份,阿*u0026middot;拜斯汉驾驶的新C14844号重型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793公里+108米处,因车辆着火,在救火过程中汽车轮胎炸裂,致使阿*u0026middot;拜斯汉造成意外受伤,经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行政管辖公安机关报案。

沙湾县公安局安集海派出所2015年4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4月8日01时52份,阿*u0026middot;拜*汉驾驶的新C-14844号重型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793公里+108米处,因车辆着火;在救火过程中汽车轮胎炸裂,致使阿*u0026middot;拜*汉于2015年4月8日17:45分经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沙*民医院医教科出具了医疗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向受害人家属提供了急症病历。证明了死亡原因。结合沙湾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新疆维*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大队、沙湾县公安局安集海派出所出具的书证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受害人阿*u0026middot;拜斯汉死亡事实和死亡原因。公安机关认为死亡原因明确,也不认为死因不明、并且受害人家属库*u0026middot;色尔哈孜及受害人的雇主杨*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没有必要作法医鉴定。被告关于死因没有法医鉴定存在重大缺陷辩解陈述不符合事实。

阿*u0026middot;拜*在救火过程中受伤,送沙*民医院急症科,产生医疗费2759.7元,由杨*支付;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17:45分死亡。阿*u0026middot;拜*是杨*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阿*u0026middot;拜*死亡后,2015年4月10日,杨*与死者家属妻子库*u0026middot;色尔哈孜以及子女三人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款合计27万元并当日支付该款。受害人阿*u0026middot;拜*1971年12月7日出生,系沙湾县西戈壁镇西戈壁白碱台子村村民,殁年年满42周岁;库*u0026middot;色尔哈孜,1974年1月15日出生,系沙湾县西戈壁镇西戈壁白碱台子村村民;地里努*u0026middot;阿*,1998年4月15日出生,小学生;萨*u0026middot;阿*,2006年9月2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合然u0026middot;阿*,2010年4月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2015年新疆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544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杨*与死者家属妻子库*u0026middot;色尔哈孜以及子女三人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数额27万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原告陈述:27.5万元的诉讼请求包括27万元赔偿款、医疗费2759.7元,还有加殡仪馆部分支出,但没有提供该部分票据。

杨*与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属于赔偿范围,杨*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01时52份,阿*u0026middot;拜斯汉驾驶的新C-14844号重型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线3793公里+108米处,因车辆着火,在救火过程中汽车轮胎炸裂,致使阿*u0026middot;拜斯汉造成意外受伤,经送往沙湾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者责任险包括u0026l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u0026rdquo;,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u0026ldquo;司机座位责任险u0026rdquo;和u0026ldquo;乘客座位责任险u0026rdquo;。本案受害人阿*u0026middot;拜斯汉属于u0026ldquo;第三者u0026rdquo;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呢

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从概念、逻辑上分类是周*的。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在事故发生时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的空间位置发生转化的特殊情况。关于u0026ldquo;第三者u0026rdquo;与u0026ldquo;车上人员u0026rdquo;的身份,概括起来有以下观点和学说:一、身份固定说。认为两者身份不能转化,如身份转化扩大了第三者的适用范围,可能动摇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基础。二、身份转化说。二者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u0026ldquo;第三者u0026rdquo;,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u0026ldquo;第三者u0026rdquo;的身份。三、保险u0026ldquo;近因原则说u0026rdquo;。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看造成伤害的直接和决定性原因,看伤害的直接和决定性原因发生在车上还是在车下。伤害直接和决定性原因在车上则为车上人员,伤害直接和决定性原因在车下则为第三者。u0026ldquo;固定说u0026rdquo;不是用发展和运动的观点看问题,解决不了实践当中的一些问题,如对于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之后,又被原车碰撞、碾压的情形,u0026ldquo;固定说u0026rdquo;陷入难以取舍两难境地,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车上人员责任险都会有u0026ldquo;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u0026rdquo;这项免责。u0026ldquo;转化说u0026rdquo;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u0026ldquo;第三者u0026rdquo;,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u0026ldquo;第三者u0026rdquo;的身份。转化说只看伤害位置和结果不问原因,看问题具有片面性。

转化其实分u0026ldquo;主动转化u0026rdquo;和u0026ldquo;被动转化u0026rdquo;,无论u0026ldquo;主动转化u0026rdquo;与u0026ldquo;被动转化u0026rdquo;对u0026ldquo;转化说u0026rdquo;都认为是第三者。主动转化是基于人的主观意志通过上、下车行为完成位置变化,比如上、下乘客。u0026ldquo;保险近因原则说u0026rdquo;对主动转化上根据产生伤害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原因确定为第三者。对被动转化即车上人员因事故被摔出车外,没有再与原车发生碰撞、碾压等其它因素介入的情形,保险近因原则说认为是车上人员。理由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是车上人员,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受害人置于车身之外,这是事故发生的必然结果,且无其它因素阻断事故的形态,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基于车上人员的身份,受害结果与车上人员身份紧密联系,是直接和具有决定性的原因。对于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之后,又被原车碰撞、碾压等情形,保险u0026ldquo;近因原则说u0026rdquo;认为是第三者,认为是u0026ldquo;意外之意外u0026rdquo;,第二次意外阻断第一次意外的构成条件。第二次意外是受害人受害的直接和决定性原因。

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阿*u0026middot;拜斯汉史是主动走下车的,因着火的轮胎发生爆炸受害;轮胎爆炸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和决定性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受害人虽不是交通通行撞伤死亡,但受害人在运输途中因轮胎着火为救火时被轮胎炸伤死亡,是在从事交通活动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所伤而死亡,是从事交通活动有关的活动。应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范围。

车号为新C-14844号的货车挂靠于新疆石*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杨*;该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关系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是新疆石*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杨*基于与受害人阿*u0026middot;拜斯汉的雇佣合同关系,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27万元损失,取得代为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了债权当事人代位权。同时第三人新疆石*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有权主张权利,我公司也同意原告去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行使代位权也好,还是我公司债权权利转让也好,只要是原告可以行使权利,怎样行使权利都行。庭审中被保险人又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原告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原告杨*赔偿保险金。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杨*保险金272759.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75000元,案件受理费5426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713元,原告杨*负担2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子分公司于负担2690.9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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