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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4年11月22日,本人根据房产经纪人张*在58同城网站发布的房屋租赁广告与其进行联系,约定当日到天通苑看房。当日晚,由张*安排贺*引导看房,并选定x房北主卧为意向房间。看房完毕,贺*要求交定金14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签署租房合同。本人当时支付了1400元,并保留了收据。该房实际承租人并非贺*,而是被告方*,但收款人由贺*代签为余乐通。余*事后承认收到1400元。2014年11月25日,本人联系余*准备签署租房合同,但被告所示合同之内容与贺*之介绍以及相关广告并不一致,因此本人拒绝签署合同。其合同内容争议之处在于:该房间并没有安装空调,而张*所发布的广告均标明装有空调;网费被告称网费为每年600元,而相关广告所写费用为30元每月,安排看房的贺*并未当场告知这一情况;钥匙押金100元,安排看房的贺*并未当场告知这一收费项目。且该项费用数目偏高,极不合理。综上,由于被告方的过错,双方未能签署租房合同,本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返还所收定金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误工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通辩称:不同意诉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以自身经济原因为由不继续履行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4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x室北主卧一间,月租金为1400元,租期为一年,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签合同。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实际看过涉案房屋,并认可于2014年11月26日明确表示因为经济原因不租赁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定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应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明确表示不租赁被告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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