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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包良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明诉称:梁*承租昌平区府学路24号力天嘉苑一层开办小吃城,并将商铺对外出租。2014年2月25日,我为了承租C11商铺,向梁*交付定金10000元,由梁*雇员杨*为我出具了定金收据。当时杨*说3月15日开业,市场统一装修,催我赶紧交装修费。我按照梁*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北京明*限公司交付了10000元的装修费。交完装修费后,杨*又通知我3月15日开业,要求买灶具。结果到了3月15日,杨*又说3月底开业,还是催我买灶具。于是我于2014年3月16日花费9500元买了灶具。但到了3月底还是没有营业。我多方打听,才得知梁*未能通过消防审核所以无法营业。我多次找梁*要求退款,梁*又推托说到5月份就能营业,最近梁*又说9月份开业,总之没有一句实话。综上,我交付定金承租商铺的根本目的是经营商铺谋生。梁*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至今未能开业,我不可能无限期地等下去,梁*一而再,再而三地失言,我对其已失去信任,双方已无法合作,更不可能与之签约。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梁*退还定金10000元;2、请求判决梁*赔偿装修费损失10000元,炉灶损失9500元;3、诉讼费由梁*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杨*起诉书中说的与事实不符,各项执照一直在办理当中。不同意退还定金,不同意支付损失。

庭审中,包良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定金收据,证明包*为承租梁*的小吃城C11号摊位,梁*收取了10000元定金。

证据2、装修费收据,证明包*为装修C11号摊位花费装修费10000元。

证据3、灶具送货单,证明包*为了经营C11号摊位购买灶具花费9500元。

证据4、刷卡消费回执,证明包*为了购买灶具刷卡支出9500元。

证据5、照片1,证明包良明经营C11号摊位而购买的灶具。

证据6、照片2,证明梁*已将C11号摊位出租给他人。

证据7、装修现场管理条例,证明梁*要求所有摊位统一装修。

证据8、工程预算单,证明梁*指定的装修公司对包*承租的C11号摊位进行了预算。

证据9、判决书,证明梁*因未取得消防许可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赔偿承租方损失。

梁*对证据1称收到了定金,当时约定不干了,定金不退;对证据2称装修是包*自己找的,是花了10000元;对证据3及证据4称现场没有任何灶具,不认可灶具花费9500元;对证据5称照片不是在小吃城照的;对证据6称商铺在2013年7月、8月左右出租给他人;对证据7称不清楚是否为小吃城发放;对证据8称是装修公司直接给包*的;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包*提交的定金收据、装修费收据、照片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包*提交的灶具送货单、刷卡消费回执、照片1可相互佐证购买灶具情况。对装修现场管理条例及工程预算单,梁*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包*向梁*的昌平区府学路24号力天嘉苑一层的小吃城项目部经理杨*交付了租赁C11商位的定金10000元,杨*为包*出具了定金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C-11商位定金10000元,如不选原定商位定金不退。2014年2月26日,包*与北京明*限公司约定由北京明*限公司为包*商位装修,预算22000元,包*当日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元。2014年3月,包*购买灶具花费9500元。之后,由于小吃城未通过消防验收手续,未正式营业,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包*已购买灶具已由其拉走自行保管,C-11商位由梁*另出租给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工程预算单、装修费收据、灶具送货单、刷卡消费回执、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向梁*交付租赁商位定金,系作为订立租赁合同的担保,但双方之后并未订立租赁合同。对于未订立租赁合同的原因,考虑到小吃城一直未取得营业执照正式营业,梁*亦未提交小吃城消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梁*称是包*的原因未订立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包*要求梁*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包*交付定金后,已对商位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10000元,现梁*已将商位出租给他人,包*已作装修部分由其他承租人继续使用,故对于包*已进行的装修投入,梁*应予补偿。包*已将其购买的灶具拉走自行保管,故对于包*要求梁*赔偿炉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包良明定金一万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装修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包*负担一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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