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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责任公司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4日,我通过京澳天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租房定金协议》,并支付华*公司5万元,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但是到了2014年7月15日,华*公司却告知我不能签订合同。之后我多次要求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公司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张*之间没有签订定金协议,所以不宜使用定金条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向法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甲方(出租方,载明为华*公司)签名为“冯*”、乙方签名为“张*”、丙方盖章“京澳天地(北京)*限公司”的《租房定金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承租位于本市海淀区8号楼底商,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至租期开始前,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上述定金,如乙方违约,则定金由甲方没收。华*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公司盖章,且冯*并非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华*公司签订合同。同日,张*向华*公司交纳5万元,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8号楼商业住房交来房屋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正”。

庭审中,张*称京*公司向其表示有房屋要出租,张*便和京*公司员工一起去位于新科祥园3号底商的华*公司,由该公司的冯*接待并签订协议,之后在此交纳5万元,但张*亦表示当时该3号底商未挂有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在与冯*接触中,张*未查看冯*的身份证件以及租房相关委托手续;华*公司称在京*公司挂牌出租8号底商,张*是冯*直接带到华*公司财物交5万元定金的,冯*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亦未在新科祥园3号底商办公。华*公司称,后因该公司与产权单位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房屋不适合出租,也没有达到可出租的条件,故未与张*继续租赁事宜。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定金协议书、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租房定金协议书》中,虽然出租方载明为华*公司,但签署合同时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无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确认,而是直接由冯*在甲方处签字,然而,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签订定金协议之时,张*并未核实冯*相关身份证件及委托手续,且其自述在新科祥园3号底商与冯*签订合同,而该3号底商没有华*公司相关营业执照,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张*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现华*公司否认冯*系代表公司与张*签订合同,虽然华*公司向张*出具收据,但收据系在《租房定金协议书》之后产生,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冯*有代理权,故冯*与张*、京*公司签订《租房定金协议书》,系无权代理,不应对华*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华*公司收取张*5万元订金后,因该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事宜不能继续进行,其理应退还该款项。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订金五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定金协议系无权代理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华*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租房定金协议》上没有华*公司盖章,亦无华*公司其他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现无证据表明冯*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华*公司为张*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中并未明确收取张*的五万元系定金,加之双方签订《租房定金协议》时未在华*公司的办公场所,张*在签订《租房定金协议》时未对冯*的身份进行审查。基于以上事实,冯*与张*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冯*与张*签订《租房定金协议》的行为系属无权代理并无不当。因华*公司收取了张*订金五万元,原审法院判令华*公司返还订金五万元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华*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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