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文喜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范*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安诉称,2014年5月14日,我与范*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范*将海淀区秦味店铺的房屋出租给我使用,租赁期限自订立正式租赁合同之日起算四年半,并具体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该协议还写明范*收取我定金5万元,双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合同,如我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范*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协议签订后,我屡次催促范*签订合同,但范*均以“不在京”等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范*双倍返还我定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范*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范*(甲方)与文*(乙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秦味店铺出租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租赁面积为300平米;2、租金为1000000(壹佰万元整)人民币;3、合同期为签订合同日期起肆年半;……甲方收订金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叁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合同。乙方违约订金不予退还。因甲方违约,甲方双倍退还。”审理中,文*表示其在协议签订同时给付*定金5万元,但之后范*并未依约与其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亦未将店铺出租给其使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文*提供的范*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无法通知范*应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范*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范*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金协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范*与文喜安签订定金合同后,未依约与文喜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双方亦约定了定金条款,故范*应依法双倍返还文喜安定金。文喜安要求范*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文喜安要求范*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文喜安定金十万元;

二、驳回文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