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华**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浦诉被告北京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卢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单艺,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浦诉称,2014年7月4日,我通过京澳天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租房定金协议》,并支付华*公司5万元,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但是到了2014年7月15日,华*公司却告知我不能签订合同。之后我多次要求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公司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张*之间没有签订定金协议,所以不宜使用定金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甲方(出租方,载明为华*公司)签名为“冯*”、乙方签名为“张*”、丙方盖章“京澳天地(北京)*限公司”的《租房定金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承租位于本市海淀区新科祥园8号楼底商,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万元,本协议签订后至租期开始前,如甲方违约,则双倍返还上述定金,如乙方违约,则定金由甲方没收。华*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没有公司盖章,且冯*并非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华*公司签订合同。同日,张*向华*公司交纳5万元,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红楼8号楼商业住房交来房屋订金人民币伍万元正”。

庭审中,张*称京*公司向其表示有房屋要出租,张*便和京*公司员工一起去位于新科祥园3号底商的华*公司,由该公司的冯*接待并签订协议,之后在此交纳5万元,但张*亦表示当时该3号底商未挂有华*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在与冯*接触中,张*未查看冯*的身份证件以及租房相关委托手续;华*公司称在京*公司挂牌出租新科祥园8号底商,张*是冯*直接带到华*公司财物交5万元定金的,冯*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亦未在新科祥园3号底商办公。华*公司称,后因该公司与产权单位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房屋不适合出租,也没有达到可出租的条件,故未与张*继续租赁事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定金协议书、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租房定金协议书》中,虽然出租方载明为华*公司,但签署合同时该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无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确认,而是直接由冯*在甲方处签字,然而,根据双方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在签订定金协议之时,张*并未核实冯*相关身份证件及委托手续,且其自述在新科祥园3号底商与冯*签订合同,而该3号底商没有华*公司相关营业执照,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张*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现华*公司否认冯*系代表公司与张*签订合同,虽然华*公司向张*出具收据,但收据系在《租房定金协议书》之后产生,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冯*有代理权,故冯*与张*、京*公司签订《租房定金协议书》,系无权代理,不应对华*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华*公司收取张*5万元订金后,因该公司的原因导致租赁事宜不能继续进行,其理应退还该款项。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订金五万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华*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