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此案无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中*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27日,我在中*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夸大宣传与劝说下,与中*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交易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载明了要拍卖的标的物的地点、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和保证金等。意向书签订后,中*公司收取了所谓的保证金50万元。此后我经咨询得知,该意向书违反了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属无效,所以我也没有参加竞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中*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意向书无效;中*公司退还我保证金50万元;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意向书中对标的房产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准确客观的表述,与房产证记载信息完全一样,我公司并没有夸大宣传和劝说。标的房产的性质为国有产权,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拟依法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公开挂牌的方式转让标的房产,并就标的房产的挂牌及李*提交受让申请事项与李*达成意向书。意向书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义务,并多次敦促李*履行参与竞买义务,但李*未依约履行,故我公司无需返还保证金5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李*签订意向书,约定甲方持有房产位于深圳市x区x大厦24、25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22日,建筑总面积1105.7平方米;本意向书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标的房产;转让方式甲方将其持有标的房产,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取得甲方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总公司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后,在北*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乙方承诺将按照本意向书的约定参与竞买;本次转让甲方持有的标的房产挂牌转让价格为12000元/平米,总价:1326.84万元;本次房产转让,如乙方成功摘牌受让,乙方须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款;乙方应在本意向书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帐户,甲方给乙方开具收据。如乙方不按照本意向书约定参与摘牌或资金未按时支付而导致交易不成功,甲方不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乙方不再追索。如乙方成功摘牌受让本次转让标的房产,甲方在收到标的房产全额转让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如乙方按照本意向书约定参与竞买,但最终未能受让成功,甲方将全额退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本意向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取得甲方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总公司批准后生效;本意向书自签署之日起期满6个月或甲乙双方正式签署《房产交易合同》后,本意向书同时终止,双方不再履行。

同日,李*将50万元定金给付中*公司。后中*公司取得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总公司批准,涉案房屋挂牌价格不低于1326.84万元。中*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将涉案房屋在北*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但李*未按约定参与竞买。2013年9月3日,中*公司给李*发出律师函,要求李*在2013年9月25日前,在北*交易所完成参与竞买标的房产以及意向书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同年11月20日,中*公司再次给李*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在2013年11月27日在北*交易所终止关于转让标的房产的信息公告(即终止关于标的房产的公开挂牌转让),在此之前,如李*仍拒不履行意向书约定的相关竞买义务,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另查,诉讼中,中*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产交易意向书、定金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总公司《关于同意中*公司转让深圳x大厦房产的批复》、北*交易所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中*公司签订意向书之后,中*公司取得了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准,将涉案房屋在北*交易所公开挂牌,约定的挂牌转让价格亦经过评估、审批、公开告知等程序,且意向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意向书为合法有效。现李*提出意向书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从意向书的内容可见,李*交纳的50万元定金,系李*按双方约定对其参与涉案房屋摘牌或摘牌成功后按时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行为提供的担保,如李*按照约定参与竞买未能受让成功,中*公司承诺将全额退还50万元。意向书中的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此履行。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未按照意向书约定履行的法律后果。现李*未参与涉案房屋在北*交易所的摘牌,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中*公司退还定金50万元。李*认为意向书有虚假宣传成分,价格偏高,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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