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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多少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宗星,被告多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雨桥、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从朋友处了解到,多少公司欲在安徽省诚招省级代理商,便与多少公司联系,欲洽谈合作事宜。洽谈过程中,多少公司人员多次向王*宣称:多少公司系从事互联网通信事业的公司,其产品包含SS-ITV、T19,产品中包含丰富的资源,如包含不限于一万多部免费影片、一千多免费电视节目、国际长途5分钱、网内免费打电话、电视对电视及电视对手机视频通话、防盗监控的报警、每看一小时电视十几元的收入(因包含广告)、手机及手机卡号增容等功能。王*感觉该商品的市场前景可能会挺好,在与多少公司工作人员反复确认其所宣传的产品功能后,遂于2014年11月前往多少公司参观考察,多少公司也当场表示赠送一个165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给王*使用。其后,王*表示原则上同意作为多少公司安徽省省级代理商,但具体细节还要详谈。多少公司抓住王*想代理商品的心理,要求王*先行支付款项5万元。王*本着诚信合作的考虑,当场支付多少公司5万元。接下来,双方就合作的细节进行谈判时,王*要求多少公司先对产品部分功能进行试验,多少公司拖延近一月后方于2014年11月25日派一名焦姓工作人员到合肥试验产品,但是在合肥市数个地方试验后,产品功能均不能达到多少公司所宣传的效果。同时,据王*了解,多少公司提供的产品及电话号码的号段并未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因此,王*为保障自身及未来客户的基本利益,要求多少公司将重要的合同条款,即多少公司承诺的产品功能、产品及包含服务的知识产权、通过国家职能部门的审判等问题约定在双方拟签订的合同中,但经过多次磋商并且王*于2014年12月19日前往多少公司处协商,多少公司均不同意,最终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致使未签订合同。现王*多次要求多少公司返还收取的款项5万元,但多少公司均不予理睬,已经严重损害王*的切身利益,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多少公司返还款项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返还款项止;2、多少公司赔偿王*差旅费损失2500元;3、多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多少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王*所诉的事实并不存在,王*提出要求多少公司退还5万元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事实为王*于2014年主动向多少公司发出要约,请求多少公司能批准其成为安徽省的代理商,且本人又亲自到多少公司处做了实地考察,证明王*对多少公司的情况是了解的。王*诉称多少公司对其做了隐瞒,导致双方合同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王*称是其提出要修改合同,被多少公司拒绝,且多次与多少公司磋商签订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多少公司依据王*的要约发出合同后,王*仅提出一次要求修改多少公司的合同条款请求,多少公司已作出回应,双方协商后如认可王*所提出的修改请求,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合同,王*并未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提出合理的异议。王*已给多少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失与损害,多少公司保留追究王*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多少公司进行合作洽谈,多少公司向王*承诺其产品具备视频通话、安全监控、一千多个免费电视节目、一万多部免费影片、网内免费打电话等功能。

2014年11月2日,为成为多少公司在安徽省的代理商,王*向多少公司交纳5万元。多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款项性质为技术授权使用费定金。

2014年12月22日,多少公司向王*发送《互联网通信项目省级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王*对该协议提出包括增加产品功能已经取得相应资质及核准的条款等修改意见,多少公司不同意对合作协议直接修改,故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多少公司提交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其所经营业务已经国家批准许可。

诉讼中,王*提交火车票票据,证明其差旅费损失。

诉讼中,王*主张多少公司承诺过其产品具备企业广告定制服务功能,多少公司不予认可,王*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王*亦未就多少公司产品不具备其承诺的功能的主张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收据,被告多少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短信截屏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多少公司交付定金5万元,作为双方订立主合同的担保,王*与多少公司之间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主合同,应当按照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主合同未能订立的,收取方应当将定金返还支付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主合同未订立的原因何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多少公司和王*均主张主合同未订立的原因在于对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对多少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条款提出异议,多少公司不同意直接进行修改,应认定主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系双方对主合同的条款无法达成一致。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院认为,定金交纳后,双方进行磋商,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对主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致使主合同不能订立,系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属于定金合同的违约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已付定金应当返还。因此,王*要求多少公司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赔偿利息及差旅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前述分析,已经能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亦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多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定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六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十六元;被告多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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