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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链**有限公司与尚*等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婧、原审被告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2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尚婧在一审中起诉称:经链**司介绍,尚婧欲购买袁*房屋1套。三方签订定金协议。但在各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袁*与链**司告知交易房屋上存在两项抵押。**认为,袁*及链**司并未告知房屋重大信息,隐瞒交易风险,导致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与袁*及链**司签订的定金协议,袁*及链**司返还定金1万元,支付公证费1202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袁*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尚婧的诉讼请求,袁*已将房屋具体情况告知链**司,不清楚链**司如何与买方商谈;交定金时未见到尚婧,由链**司直接将合同交袁*签字,袁*并无过错,不应退还1万元。

链**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定金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已向尚婧如实告知房屋抵押情况,且房屋是否存在抵押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尚婧并未向链**司支付定金,链**司并不负有返还责任;进行公证为尚婧单方意思表示,与链**司无关,故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尚婧、袁*与链**司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协议书就袁*出售房屋给尚婧而收取购房定金进行约定;交易房屋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建筑面积83.42平方米,产权人袁*;袁*保证所出售的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尚婧应于协议签署时向袁*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袁*与尚婧同意,由链**司为本次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且在签署买卖合同时由尚婧向链**司支付居间代理费59400元。同日,袁*出具收据,确认在链**司的居间服务下,收到尚婧购房定金1万元。在各方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尚婧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各方并未实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尚婧要求返还定金未果,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袁*在签署定金协议前,已经将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情况告知链**司。尚婧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支出公证费及公证复印费共1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尚*以订立定金合同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应证明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但该案定金合同系在链**司的居间行为中完成,故袁*向链**司告知房屋真实情况应视为其履行了审慎的告知义务,作为定金合同的缔约方,袁*并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不应认定为定金合同系因欺诈订立。链**司作为定金合同的居间人,未举证证明己方已向尚*如实告知房屋情况,应视为其未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链**司的行为导致尚*对与袁*订立定金合同的内容主观上产生重大误解,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应属可撤销的合同。故对尚*要求撤销合同,袁*返还定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袁*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尚*要求袁*支付公证费用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链**司并非收取定金的合同方,故对尚*要求链**司返还定金的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链**司作为居间服务提供方,未证明其如实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重大事项,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以尚*的实际损失为限,尚*为此支付的公证费用,为实际损失的内容,链**司应予赔偿。故对尚*要求链**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链**司认为房屋是否存在抵押并不属于影响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对此该院认为,链**司作为长期从事提供房屋中介服务的居间人,应知房屋是否存在抵押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有实质上的影响,其应在具体的居间服务中全面掌握相关房屋信息,并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且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对链**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尚*与袁*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二、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返还定金一万元;三、北京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支付赔偿金一千二百零二元;四、驳回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链**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链**司已如实告知尚*与袁*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且袁*也可以在房屋办理过户前解除抵押,尚*对此知晓并签署了定金协议。该案系定金合同纠纷,而链**司作为居间方不应在定金合同中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尚*要求链**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另行提起居间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两个法律关系。而且本案不存在合同撤销的法定或约定情形,一审法院不应撤销买卖定金协议书。综上,链**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链**司无需向尚*支付赔偿金12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承担。

尚婧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链**司未向尚婧告知房屋抵押的情况,且由于链**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尚婧为了挽回损失不得不进行公证并复印,损失是链**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尚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袁*对于这起纠纷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退还定金的责任实在难以接受,但是袁*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尚婧提交的定金协议书、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链**司主张其已告知尚*房屋存在抵押,尚*对此不予认可,链**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链**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链**司在三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中处于居间人地位,应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前全面掌握房屋相关信息并承担如实向买方报告诸如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或瑕疵等属于影响订立合同重大事项的义务。本案中,尚*基于链**司未告知房屋抵押情况的居间行为与袁*签订了定金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链**司的行为造成尚*对订立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因此形成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链**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链**司未向尚*披露房屋抵押情况的行为导致买卖定金协议未能继续履行,买卖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链**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链**司赔偿尚*为此支付公证费用及复印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链**司主张尚*应另行提起居间合同纠纷之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袁*及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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