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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与张**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与被告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诉称:2015年6月12日,经北京链*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15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时对支付房款的时间进行口头约定,被告同意在10月15日前由我方支付房款。签订定金协议后,2014年6月14日,被告以定金太少为由要求原告将定金增加至150000元,经中介调解后,原告同意将定金增加至15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提房产证。2015年6月21日,被告以自己在外地买房资金不够为由,再次要求原告将定金增加至3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案房屋在银行尚有按揭未还完,产权证原件亦抵押在银行,原告对此事完全知晓。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前,我没有同意10月15日前支付房款。2015年6月13日,中介电话通知我说原告资金尚不到位,要四个月后才能支付房款,要求付款期限延长四个月。我方答复为若原告将定金追加至350000元就同意延长合同期限,此点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至中介处签署购房合同,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放弃购买此房产。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崇*(乙方)与被告张*(甲方)、及北京链*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就甲方出售房屋给乙方而收取购房定金事宜达成协议:确认以人民币175万元整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乙方的房款支付方式为全款。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三万元。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三万元。

后双方在约定房款支付期限等问题上产生分歧,至今未能按约定期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证人彭到庭作证称:我是北京链*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是由我代表北京链*有限公司具体提居间服务的。当时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支付房款的期限都是说好的,被告同意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房款,到原被告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期限时,被告又提出新的要求,拒绝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有2015年6月19日我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导致双方未能按《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的期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谁方过错所致。根据证人证言及证人提的录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房款的期限为10月15日前。现被告违反承诺拒绝按约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志萍双倍返还定金六万元。

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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