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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郝**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郭*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郝*萱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通过北京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就被告位于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4号楼2层4单元201的房屋达成购房合同,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整,后被告以定金过低等理由,要求原告提高定金至10万元,被告通过电话和短信的形式向原告表示如果不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就不会把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被告提高10万元定金,并威胁原告不满足被告要求则拒绝出售房屋,完全子虚乌有,是原告觉得楼层过低拒绝购买涉诉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郭*及其妻子魏*与郝*及其母亲李*在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司)东亚三环店内就坐落于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4号楼2层4单元201号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双方达成一致后,郭*(甲方)、郝*(乙方)、链*司(丙方)于同日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第三条

定金金额及支付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附后)。2、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第四条

签署买卖合同的约定1、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壹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同日,郝*向郭*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郭*向郝*出具收据,载明:在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今收到买受人郝*购买位于丰台区槐房西路316号院4号楼2层4单元201号的房屋的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郝*实际支付的金额是20000元)。

同日,郭*(出卖人)与郝*(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

房屋权属情况(一)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共有权证证号:,填发单位为:。……(三)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危改回迁房、安居房、康居房、绿化隔离地区农民回迁房等房屋)。……第三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链*司,备案证明编号:京经纪(2001)第0929号,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赵*、杨*,资格证书编号:京房I09-01-5057

京房I10-09-3006)。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壹佰零贰万元。(二)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0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壹万元整,上述价款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四)买受人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付款,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见补充协议。1、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定金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定金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

同日,郭*(甲方)、郝*(乙方)、链*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

房屋状况及成交价格1、就甲方暂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情况,丙方已据实告知乙方,且乙方已知晓该事实。甲乙双方已明确知晓交易风险,且自愿达成本交易……2、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零叁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1、定金: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3、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述第(2)方式履行:(2)分期支付:1乙方于网签当日将房款壹佰零贰万元整(该金额不包含前期支付全部定金五万元)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2乙方于过户当日将房款玖拾伍万元以自行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的证人刘出庭证实,其系链*司东亚三环店经纪人,郭*与郝*买卖房屋的业务由其负责,郝*在洽谈过程中明知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郝*向郭*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称第二天将剩余3万元定金交付给郭*,但第二天郝*的母亲向刘*短信,称因涉案房屋楼层低,不同意购买,希望链*司把2万元定金要回。郭*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郝*认可其母亲曾向刘*过短信,但对短信内容不予认可。郭*的另一证人杨出庭证实,其系链*司东亚三环店经理,郝*与郭*签订合同时其在场,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的情况郝*在签订合同前是明知的。郝*和郭*对杨的证言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郝*与郭*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依照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郝*应当在签约当日向郭*支付5万元定金,但郝*实际向郭*支付的定金数额为2万元,且截至目前,郝*仍未向郭*支付剩余定金3万元,亦未向郭*支付剩余购房款,郝*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定金协议书的约定,郭*有权不予退还定金。郝*关于郭*要求把定金提高至10万元以及不愿再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郝*负担(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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