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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赵**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尚*、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的委托代理人陈*、曲*,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赵*与尚*签订了《收条》,收条的实质内容为定金合同,约定赵*向尚*交付7万元作为北京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定金,待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为股权转让款。当日,赵*向尚*交付定金7万元。在双方磋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赵*发现尚*在签订定金合同时隐瞒了贝*公司关于股东情况、财务情况、品牌使用情况等,赵*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欺诈,致使赵*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定金合同。故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尚*退还赵*交付的7万元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减少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收条。

一审被告辩称

尚虹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撤销合同亦不同意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虹认可其股东非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亦认可品牌授权尚未获取,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考虑到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实际情况及股权转让后店面经营可能面临的困难,赵*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内容并主张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尚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定金七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为定金合同纠纷,股东是否登记在尚*一人名下、品牌授权是否取得,并非尚*的定金合同义务,亦非定金合同签订及生效的前提,尚*享有BIS使用权,仅是没有书面的品牌授权,如赵*希望继续使用BIS品牌授权,尚*可随时协助办理,尚*不存在违反定金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不存在欺诈,而是赵*在签订定金合同后,拒绝与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赵*无故要求返还定金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在赵*未到庭情况下未按撤诉处理,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赵*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且未告知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赵*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定金合同,由于尚*存在欺诈隐瞒的行为,包括BIS授权问题、股东人数问题、虚报发卡金额问题及隐瞒财务账目问题,故不同意尚*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明:2014年11月20日,赵*和尚虹签订《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交来贝*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定金7万元,该定金在双方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转为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余款83万元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结清,目前贝*公司无抵押,无未告知赵*的债务,83万元中含20万元房屋押金。

一审庭审中,赵*提交了其与尚*的电话录音,载明:…“赵*:你当时说这个店都是你一个人的,要签合同的时候章程里怎么出来那么多股东啊,还有之前说财务什么数据都有。尚*:是这样的,我告诉你,你看好就接,看不好就不接,至于你要的东西,也许你的会计跟我说过,也许你的公司之前有好多股东,股东都要,但我的股东都不要,这个店就是我一人的,跟他们都没有关系。赵*:还有当时说这个店的品牌是否能正常经营的时候,你也说能,不影响经营。尚*:不影响的嘛,你让我出什么啊,我这边都没有,你让我出什么啊”…尚*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公司股东除尚*外,确实有其他人,但是尚*表示上述股东均系其家人,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表示如果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尚*可以配合赵*办理好股权转让及品牌授权的相关手续,赵*不认可上述陈述。

二审过程中,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BIS品牌授权书、上海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BIS商标查询信息、Ku0026M株式会社官网信息、BIS中国官网信息、尚*与月合影、光盘,证明北京贝*有限公司合法享有BIS品牌的使用权,北京贝*有限公司经过授权使用BIS品牌;2.赵*与李的聊天记录,证明赵*想要回定金,拒绝来店讨论股权转让事宜,怠于履行定金合同义务,有意毁约。赵*对尚*提交上述证据1中,除合影外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截屏,证明尚*提交的BIS中国官网信息真实性存疑。尚*对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赵*和尚虹提交的收条、录音、上述二审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尚*签署收据,形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定金返还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就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责任承担没有约定。其次,对于双方争议较多的股东人数及BIS品牌授权问题,双方就协商状况各执一词。但以上两问题并未在定金合同中作出约定,是否影响定金合同的履行及影响程度,亦未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而本案双方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签署定金合同,赵*亦向尚*交付了7万元定金,现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签订,定金应予返还。尚*虽上诉称赵*无故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归责于赵*,即存在定金不予返还的事由。同时,一审法院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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