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与雨*佳园(北京**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与被告雨*佳园(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佳**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和被告雨*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牟**起诉称:2014年12月初,牟**在网上看到雨**公司广告销售“高尔夫”汽车优惠15000元。12月7日,牟**到店进行咨询,业务员告知牟**要求的“高尔夫1.4T白色黑内饰”车型可以优惠15000元,12月8日,牟**按照雨**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定金1万元,雨**公司告知牟**其想要的车型已经没有优惠了,要牟**购买其他车型的车辆,但是牟**不同意,并要求雨**公司返还定金,牟**向北京市**朝阳分局十八里店工商所进行投诉,但是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雨*佳**司答辩称:不同意牟**的诉讼请求,牟**违约在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雨**公司向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高尔夫定金1万元,车无质量问题定金不退,收款人李*。

2014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分局十八里店工商所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载明:投诉人牟**,被投诉**园公司,投诉内容及请求投诉人到被投诉人处购买汽车,交付定金1万元,现交易失败,请求退回定金1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终止。

庭审中,牟**提交网页截图,表示其看到网上报价后向雨**公司订车,后车辆没有承诺的优惠,故不再订车。牟**提交了一页白纸,手写部分载明了某车的价值及配件,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表示该字迹系其本人书写,但是并非牟**预定的车辆的价格。

雨**公司提交了其向北京宝**有限公司订购车辆所交付的定金收据,定金金额为1万元。牟洪涛不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牟**提交的收据、网页截图取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牟**和雨**公司签署的收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双方构成定金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牟**虽然主张雨**公司违约致使其未能履行合同,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该不利后果。牟**主张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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