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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等与陈*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任**与被告陈*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任**,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任**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林*、任**与陈*及居间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林*、任**以490万元购买陈*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大街1号院3号楼9层101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015号房屋),林*、任**向陈*支付30万定金,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同时,三方就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当天,林*、任**向陈*支付2万元定金。后经居间人协调,三方就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了几次商谈,均因陈*不承认口头约定的5个月付款期限,未能签订。根据定金协议,林*、任**与陈*应在定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否则构成违约。由于陈*对口头达成的付款周期反悔,导致双方未在定金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陈*已构成违约,陈*应双倍返还定金。故林*、任**诉至法院,要求陈*双倍返还已付购房定金共计4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定金协议仅约定了总价款及5个工作日内签订买卖合同,并无其他约定。在合同细节未商定的情况下,居间人以“公司规定流程”为由要求陈*收取2万元定金,林*、任**亦坚持付款,收取2万元仅是为了约束双方第二天能如期出现面谈合同细节。第二天商谈合同细节时,林*、任**要求付款周期为6个月,陈*无法接受。陈*卖房子是为了在上海给孩子置换学区房,卖房、选房、买房、迁户、落户等事宜必须在明年4月份孩子小学报名前完成,时间紧迫,陈*仅能接受三个半月的付款周期,但林*、任**仍坚持6个月,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是因双方就合同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并未违约,故陈*不同意林*、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甲方(出售人)陈*与乙方(购买人)林*、任**、丙方(居间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定金协议,就甲方因出售房屋给乙方而收取购房定金事宜达成协议:交易房屋座落于1015号房屋,产权人陈*;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490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共计30万元,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附后);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当日,林*、任**向陈*交付2万元定金。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万元定金。此外收据还记载余款28万元于2014年7月13日付清。

2014年7月13日及7月18日林*、任**与陈*在链**司就签订买卖合同进行商谈,但因付款周期未达成一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

2014年7月13日居间人与陈*微信联系,其中,2014年7月13日居间人称,“姐,咱当时谈的时候您也不说您上海买房周期的事,当时给您说合同周期定5个月,尽量往前赶着办,3月肯定办不完,4个月紧张,5个月保守,您这现在为难了?”陈*于2014年7月16日答复称“是的”。诉讼中,陈*称该微信“是的”是表示其不同意5个月的付款周期。

诉讼中,链**司的职员吴**、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说明陈*在签订定金协议之前同意5个月的付款周期,但双方最终因付款周期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陈*不认可证言。

上述事实,有林*、任**提交的定金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任**与陈*及链**司签订的定金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出卖人通过预订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定金协议约定林*、任**与陈*应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买卖合同,但因双方对付款周期产生争议,未能订立买卖合同。从林*、任**提交的微信内容上看,该微信未明确表明双方在签订定金协议前对付款周期达成了一致意见,林*、任**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定金协议前对付款周期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定金协议未对付款周期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可在定金协议签订后有进一步磋商的机会。实际上,林*、任**与陈*基于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进行过多次磋商,但仍因付款周期不能协商一致,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此情况难以归咎于任何一方,且林*、任**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出于主观故意怠于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故陈*不构成违约。现林*、任**要求陈*双倍返还订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任**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陈*应向林*、任**返还定金2万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任玥僮定金两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林*、任玥僮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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