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升阳与北京东方**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北京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被告新嘉**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白**从北京市通州区欢乐之都家具城承租了一处场地用于经营家具馆,新**公司收取原告白**20000元定金并出具收据一份,该公司承诺在原告白**选址后如数将定金退还。2012年新**公司不知何种原因自行停止了欢乐之都家具城的所有运营项目,原告白**被迫将家具馆关闭。原告白**要求新**公司返还收取的20000元定金,新**公司以质保金为由拖延承诺1年后退还。时至今日,新**公司依然未返还。故原告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公司返还原告白**场地定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新**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新嘉**司辩称:新嘉**司确实在2010年的时候筹建了欢乐之都家具城,并且收取了部分商户的定金。但由于经营不善,新嘉**司于2011年通过与商户协商将家具城关闭,将所有在场经营的商户手里的定金转为质保金,并承诺一年后退还给商户。新嘉**司共办理登记撤馆手续65份,其他没有在新嘉**司登记的视为不退还,并且当时已经电话通知过商户,也给了各个商户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办理,在这一个月内过来的商户新嘉**司都给办理了,不知道原告白**是否在场经营,也不知道原告白**因为何种原因没有办理手续,所以新嘉**司没有将定金退还给原告白**,故新嘉**司不同意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在北京市通州区欢乐之都家具城承租一处场地用于经营“天坛”家具,其于2010年3月15日向新**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新**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交付定金后,原告白**对选择的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实际经营了“天坛”家具。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交付定金是用以担保商户在欢乐之都家具城选择场地后能够实际装修、经营。新**公司称后由于欢乐之都家具城经营不善,该公司与商户协商关闭家具城,于2011年3月份在家具城张贴通知并电话通知商户在一个月内办理定金转为质保金的手续,办理手续后定金才能退还。由于原告白**私自撤馆,没有办理正常的撤馆手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定金。原告白**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没有收到新**公司的相关通知,也未私自撤馆,故20000元定金应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照片、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本案中,原告白**向新**公司交付20000元定金,用以担保在欢乐之都家具城选址后实际装修、经营。原告白**选择场地后,进行了装修并经营了“天坛”家具,已经如约履行了义务,故其有权收回20000元定金。现原告白**要求新**公司返还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白**有关3000元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新**公司辩称只有履行了定金转为质保金的手续定金才予以退还,新**公司已于2011年3月份在欢乐之都家具城张贴了相关通知并电话通知了商户。原告白**对此予以否认,其称没有收到相关通知,新**公司对定金转为质保金才能予以退还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新**公司提出原告白**私自撤馆,没有办理正常的撤馆手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定金。原告白**对此亦不予认可,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东**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升阳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升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白**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