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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QPC-ZSQQ0209的《商铺租赁合作意向书》,其中约定原告拟租赁被告位于天津市**汽配城编号为仓1-005、006;C10-020、021的商铺进行汽车维修和轮胎经营。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合作意向定金40000元。双方约定待正式签约该款项自动转入履约保证金部分,并根据被告通知签订正式合同并交纳相关费用。如原告在签订正式合同前退出合作或者不按通知时间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则双方合作关系解除,被告所收定金不予退还。2015年3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该项目已无法正常开工,被告违约,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并非正式的租赁合同,不具备租赁合同中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该意向书的性质为要约邀请,不具有合同的性质。同时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出于不可抗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QPC-ZSQQ0209的商铺租赁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中约定:“乙方(原告)拟租赁甲方(被告)位于天津市**汽配城商铺编号仓1-005、006;C10-020、021……商铺面积约为454平方米。……合作意向定金为40000元,于本意向书签订的同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意向书仅作为双方合作意向的体现,在签订正式合同前,甲方有权根据经营区域板块的需求对乙方商铺位置进行调整。如乙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前退出合作或者不按通知时间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则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甲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于签约当日即201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40000元,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注明“今收到刘**交来定金肆万元整”。后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多次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定金退还事宜,双方终止合作。

庭审中,被告述称:本案所涉及的中北国际汽配城项目系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共同投资建设及经营。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1月22日,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三方共同确认投资**公司承接北京**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投资**公司系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由于天津**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致使涉案的中北国际汽配城项目停工,直接导致了本案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协议,该原因应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认为被告该抗辩事由并非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条件。同时原告述称,原告为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已经购进了相关设备,因此产生了相应费用。现被告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造成了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就损失问题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收款收据、银行签购单,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作意向书,虽然是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为目的,但其本身具有独立的合同属性,其所指向的正式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故被告关于该意向书系要约邀请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意向书的签订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意向书中载明:“合作意向定金为40000元,……如乙方(原告)在签订正式合同前退出合作或者不按通知时间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则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甲方(原告)所收定金不予退还。”上述条款的约定以及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明确了该意向书中所涉及的40000元的性质为定金。故双方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的有关行为应当受到与定金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约束。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了其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协议的原因,但综合被告的陈述内容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所辩称的理由系与案外人之间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被告关于在履行意向书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明确表示与原告终止商铺租赁合作意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定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全部由被告天**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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