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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河北汉**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8月间,被告以让我出国劳务为由收取我钱款1万元,并出具相应收据一张。但被告收取费用后,我出国劳务方面却根本没有进展。因我通过被告出国劳务没有结果,便要求被告退回全部费用,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23日给完相应费用,并有于*亲笔签字。今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退回费用,被告却一拖再拖。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钱款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间,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为由,收取原告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汉*在该收据上注明“2014年2月23号给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款项,现应当退回的事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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