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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家庄**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石家庄*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王*、郝*,被告石家庄*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我到被告处欲购买车辆,当时被告的销售顾问郭*接待了我并向我推荐购买2015款昂*(因为2015款比2014款新增了发动机启停系统),但当时被告并没有2015款昂*(需从厂家调货),被告鉴于我尽快提到现车的需要,向我承诺等待调货的最长时间不超过20天,故原告当天便与被告签订了《定购车辆协议》,定购别克牌汽车2辆(车型均为昂*1.4T旗舰款,颜色均为白色),车辆单价为176600元,总价款3532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两辆车的定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定金收据。本以为春节前肯定能提到车,我到2015年3月7日才被被告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如被告不能提供我约定的车辆,我是否接受?我表示拒绝并严重不满。我于2015年3月9日到被告处对此事进行协商,被告销售顾问明确告知我,厂家已不再生产2015款昂*,被告已无法向我提供购买的车辆。我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提供预订的车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合同应继续履行。我公司不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无权索要那艳丽缴纳的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购车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别克牌汽车2辆,车辆单价为176600元,总价款为3532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每辆车定金人民币10000元,定金总计为20000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开具收据,所交定金在原告提车时抵顶车价款,预计提车时间为车到提车,车辆参数标准车型为昂科拉1.4T旗舰,颜色为白色。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收据显示的交款人分别为那艳丽和刘*,交款金额各1万元,收款事项为定金。《定购车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原告车辆,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被告处协商所购车辆事宜,被告销售人员郭*答复原告其所定购的车型厂家已不再生产,厂家给不了被告,被告才给不了车。

以上事实有《定购车辆协议》、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收据虽显示交款人分别为那艳丽和刘*,但根据《定购车辆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情况,能够认定定金的交款人为原告。郭*系被告销售人员,郭*称“厂家现在那款车已经生产不出来了,是厂家给不了我们,我们才给不了车。”,其行为代表了被告,故本院对被告不能交付原告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石家*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车辆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石家庄*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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