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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交工,但是到2015年3月9日还没有完工,在此之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结果连人都找不到;诉请依法判令被*公司返还原告押金2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以“家家靓灯饰广场”的名义,与被告德*司签订新天地建材家居广场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预定被告管理的位于C2-C3的商铺,面积预计为145平方米,原告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25000元;被告将于2014年10月前完成对原告的资格审查;倘若原告在资格审查期间内欲撤回本租赁意向,则应及时通知被告,届时,被告将在2015年2月份无条件退还全额保证金,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任何的利息费用以及原告因配合被告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所支付的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向被告德*司缴纳了租赁保证金25000元。截止2015年3月,被告德*司未对原告王*进行资格审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以上情况有租赁协议、保证金收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因商铺租赁签订预定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证金25000元的义务,被告德*司未能依约履行对原告进行资格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与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义务,其应依法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起给付相应利息,考虑到双方在协议有2015年2月份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返还原告保证金的同时,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为妥。被告德*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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