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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孟庆书与许**、刘**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孟庆书与被告许**、刘**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孟庆书,被告许**、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孟**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古冶**二分厂拆迁工程协议,当时约定由二原告负责拆除事宜,并由二原告经手给二被告定金100000元,其中二原告给付5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字据。后二被告将此拆迁工程另行给了他人,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既不按协议履行也不返还二原告定金,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脱搪塞,后来又予以拒绝。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即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2、二原告称被告把工程给了其他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许*华辩称:二原告与刘**签订协议和交纳定金时被告不在场,工程是被告许*华介绍给刘**的,刘**与二原告之间的协议被告许*华不清楚,许*华只是中间介绍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二被告是否应连带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产生争议。

原告孟**、孟**主张:被告刘**、许**应连带双倍返还其定金1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9日《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曙光水泥厂二分厂拆迁工程已订,由孟**二人拆除,已交予(预)定金壹拾万元整,具体拆除时间由甲方订,乙方拆迁时,须由甲方负责,乙方只管拆除,具体价格按市场价格制定。交款人:刘**(1万)孟**、孟**、王**(8万)刘**(1万)交款日期:2013年1月19日收款单位:环迪**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许**”。用以证实原告孟**、孟**与被告刘**、许**签订拆迁协议并交纳保证金5.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称协议中“许**”的签名是其代签;被告许**辩称协议中“许**”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2、2014年1月4日《拆迁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陕西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玉田县石臼窝镇孟三庄村王**(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1、甲方将古冶水泥工厂拆迁以大包方式承包给乙方拆迁。2、拆迁要求:乙方先缴纳保证金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10、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受法律保护,签字生效。甲方签字:许宝华刘品祥(陕西环**限公司签章)乙方签字:王**2014年1月4日”。用以证明二被告将水泥厂拆迁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退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由玉田县**书拆迁队、王**拆迁队交纳10万元(拾万元),孟**(书)本人退出自己所交纳3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归还给孟**(书)本人。超过6月1日,通过法律解决,孟**(书)的损失,经决定1万元(壹万元整),由公司给本人。甲方代表:许宝华刘品祥乙方:孟**”。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孟**达成退款协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主张: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二原告称被告把工程给了其他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许**主张:二原告与刘**签订协议和交纳定金时被告不在场,工程是被告许**介绍给刘**的,刘**与二原告之间的协议被告许**不清楚,许**只是中间介绍人。

被告刘**、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许**系陕西环**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1月19日,孟**、孟**经人介绍与被告刘**相识,当日原告孟**、孟**及刘**、王**、刘**五人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孟**、孟**等五人负责陕西环**限公司承揽的古冶**二分厂拆除工程,并向被告刘**交纳定金10万元,其中原告孟**交纳3万元,孟**交纳2.5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刘**、许**与王**另行签订《拆迁协议》,将该拆迁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王**,但至今未退还二原告交纳的定金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退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孟**与被告刘**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该《协议》除约定具体拆迁价格按市场价格外,对拆迁时间、款项支付等主要内容均未作出约定,故涉案争议的5.5万元定金系二原告交付的订约定金,即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签订为目的,而向另一方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向被告刘**交纳了定金5.5万元,后被告刘**、许**于2014年1月4日与王**签订《拆迁协议》,将拆迁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二原告未能与其达成正式拆迁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之行为实属违约,故二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9日《协议》及《退款协议》中“许**”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原告孟**、孟**主张被告许**连带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孟**、孟**定金11万元(其中:孟**5万元,孟**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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