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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索**、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峰峰矿区新开路的房屋,租金一年30000元,费用15000元,租期1年。原告当天就现金支付了定金、一年房租以及费用,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租房定金2000元、一年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租房义务,但被告却于2014年3月1日单方通知原告不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一年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共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租房定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提交的收条,实际是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的收条,也是双方房屋租赁的意向书。其为原告打好收条后,原告担心其变卦增加租金或者装修费数额为由,要求其在收条上写明租金及装修费数额,并且加注了括号。从收条本身可以看出,只写明了收到租房定金2000元,与双方约定的租金、装修费数额无关。如果一次性收到原告47000元,应当直接写上收到现金47000元,不必分成两段,不必要加注括号加以说明。2、其准备出租的房屋是其门市的一部分,必须进行改造才能出租,原告交租金2000元,门市还没有进行改造,其收取原告2000元定金时,明确过了正月房屋改造后,双方再签订租房合同,租户交清租金和装修费后才能交房。原告所称同时交付了定金、租金和装修费共计47000元根本不存在。3、根据定金的属性,原告称一次性交付定金和租金、装修费,违背生活常理;4、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交付租金和装修费时间,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原告称答辩人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胡**于2013年3月17日向李*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被告胡**收到原告李*定金2000元,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共计47000元。

被告胡**对原告李*提供的收到条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定金2000元,房租30000元及费用15000元合计45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

被告胡**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原告李*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所诉一次性给付47000元有违常理;证据2、被告胡**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的身份及工作情况;证据3、被告胡**门店工作人员马*证言及原告李*交定金当天马*所记账页,证明2014年2月13日当天,原告李*只给付了定金2000元;证据4、证人王*和尤*的证言,证明二人曾从中调解,原告李*只坚持要求被告胡**双倍返还定金;证据5、证人孙*证言,证明原告李*认为被告胡**违约,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胡**认为原告李*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2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证据6、被告胡**之子孙*与杨**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李*违约在先;证据7原告李*与赵**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李*违约在先。

原告李*对被告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李*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纳定金、租金及费用47000元,符合交易惯例和常理;对证据2被告胡**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胡**门店工作人员马*证言及原告李*交定金当天马*所记账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具有异议,认为账册记录只对收到李*2000元作了记录;对证据4证人王*和尤*的证言有异议,二证人与被告胡**有利害关系,且系传来证据;对证据5证人孙*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胡**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被告胡**之子孙*与杨**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未出庭,且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原告李*与赵**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后,原告李*才被迫与赵**签订租赁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提供的被告胡**向其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李*与被告胡**达成租赁意向,并实际给付定金2000元具有证明力。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的起诉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被告胡**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被告胡**门店工作人员马*证言及原告李*交定金当天马*所记账页,因证人马*系被告胡**门店的工作人员,与被告胡**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记录的账册,只显示收到李*定金2000元的明细,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4证人王*和尤*的证言,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均从被告胡**处得知,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证人孙*证言,因证人孙*系被告胡**之子,与被告胡**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被告胡**之子孙*与杨**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7原告李*与赵**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李*与被告胡**就被告胡**新开路的门店口头达成初步租赁意向,约定一年房租3万元,费用1万5千元,原告李*为表示租赁诚意给付被告胡**定金2000元,当日,被告胡**向原告李*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定金李*租房现金(贰**整),(一年房租3万现金、费用1万5仟元,共计4万5千元整)”。后因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李*未给付租金,被告胡**亦未交付租赁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返还房租30000元、费用15000元共计4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租房定金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向被告胡**给付定金2000元,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李*与被告胡**口头协商租赁门店,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给付租金或交付租赁物,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交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应当以债的存在为前提,被告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李*现金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违约在先,故原告李*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诉称一次性给付定金2000元、房租租金30000元、费用150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与其当庭陈述自相矛盾,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给付房租30000元和费用15000元,故对原告李*主张的返还房租30000元和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负担983元,被告胡**负担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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