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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临漳县**村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临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邯郸**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和被告临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刘*、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我是临漳县南东坊镇栗岗村村民。2010年7月8日,我向临漳县**村民委员会交纳了定金款3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临漳县**村民委员会的新农村社区房屋,被告村委会向我出具了收据。2011年5月7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村委会自行向我原来的妻子朱**退回20000元,后我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时,被告告知我定金只有10000元。被告村委会与我之间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村委会只能将定金款退给我或者继续履行购房合同,被告村委会将20000元退回给朱**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当时我和朱**正在闹离婚,而村委会干部与朱**有暧昧关系,被告村委会未尽审查义务,在朱**未提供收据的情况下退给其定金款,存在过错,被告村委会已构成对定金合同的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临漳县**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牛**与朱**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原告牛**前妻朱**以牛**名义向村委会交了30000元购房定金款,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5月7日在朱**要求下,村委会向其退回了20000元定金款。2011年11月原告与朱**离婚。因为原告与朱**系夫妻关系,交款时又是朱**办理的,村委会退给朱**20000元没有什么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村委会建设新农村社区。2010年7月8日,原告牛**与妻子朱**二人一同前去向被告村委会交款30000元,作为购买新农村社区房屋的定金。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牛**出具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栗岗村牛**交来购房定金款30000元,收款人李**,盖有村委会公章”。后来,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进行约订。2011年5月7日被告村委会在原告妻子朱**要求下向其退回定金款20000元。

另查明,从2011年初,原告与妻子朱**感情出现危机,2011年9月14日,原告牛**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时,因财产分割朱**将三万元购房定金手续经法庭交给原告牛**,并未言明定金已退回两万元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牛**与朱**经法庭调解离婚。2012年2月20日,朱**与本案被告村委会主任李**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1日登记离婚。重审中,被告村委会同意原告继续购买新农村社区房屋,但只按所剩的一万元定金充抵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就新农村社区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交款期限及方式等主要条款没有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原告的三万元定金款只是用以保证原被告双方将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定金属订约定金。原被告之间属订约定金合同关系。该合同可独立于主合同成立。本案定金合同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牛**与朱**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村委会交纳房屋定金款30000元,该定金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被告村委会双倍返还定金款,应举证证明被告村委会违反了定金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朱**取回20000元定金款时与原告并未离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朱**作为夫妻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和朱**一同向村委会交款,并由朱**办理了交款事宜,被告村委会有理由相信朱**有权代理原告牛**,也有理由相信朱**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朱**从被告村委会取回20000元定金款构成夫妻之间表见代理。同时,被告村委会同意原告就所剩定金款继续购买房屋,被告村委会并没有违反定金合同,原告诉请被告村委会双倍返还其所交定金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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