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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订立了红薯供收合同,现均已履行完毕本合同第3条约定,为确保鲜薯收购,乙方刘**必须向甲方李**交付定金2000元,薯苗到位归还定金2000元。薯苗到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定金,被告推辞不还,原告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判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刘**同被告李**签订了红薯供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并种植红薯,由原告负责提供红薯苗并回收。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为确保鲜薯收购,乙方刘**必须向甲方李**交付定金2000元,薯苗到位归还定金2000元。原告刘**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李**支付了定金2000元,被告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秋天,原告与被告已将合同其他事项履行完毕,而被告李**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定金。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催要定金款,被告李**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而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红薯供收合同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定金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合同。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定金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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